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民間團體經營管理市有藝文空間
,以提昇空間使用效益、增進市民休閒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機關,指本府市有藝文空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三、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管理,指委託機關將市有藝文空間委託民間團體
整體經營,受託人應負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經營項目對外收取相關
費用。
|
四、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係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
五、委託經營應以書面契約為之,於報經本府核備後,並辦理法院公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三年。
|
六、民間團體符合左列條件者,得提供相關證明申請接受委託經營:
(一)組織及財務狀況健全,業(會)務推展狀況正常。
(二)具有辦理委託經營工作之執行能力。
|
貳、委託程序
|
七、委託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時應將委託經營案名稱、內容、委託條件、委
託方式、委託期間及申請人資格、申請期限等事項公告之。
|
八、委託機關於公告前應擬定委託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範圍。
(二)委託之方式。
(三)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
(四)委託經營管理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
(五)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受託人應備之資格及條件。
(九)委託契約草案。
(十)其他相關事宜。
|
九、申請接受委託經營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
(二)法人簡介。
(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五)申請接受委託經營之董事會或理事會議決之會議紀錄。
(六)董事或理事名冊及現職人員名冊。
(七)最近兩年度內之概算、決算與經營內容及績效說明。
(八)最近兩年度內之董事會或理會會議紀錄。
(九)其他委託業務有關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但成立不滿一年之
法人應檢附其預算計畫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不受前項第七款
、第八款之限制。
|
十、前點第一款之申請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委託經營案名稱。
(三)接受委託之緣由。
(四)經營目標及預期效益。
(五)經營內容、方式及作業流程。
(六)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組織與人力(包括組織結構圖、人力配置、要件、福利)。
(八)財務分析(含經費來源及收支預算表)。
(九)回饋市民方案。
(十)經營管理之執行能力評(包括督導系統、計畫執行進度、空間使
管理、經營管理有關規定及機關自我評估指標與方法)。
(十一)其他與委託經營工作相關事項。
|
十一、委託經營申請案之審查,依左列規定:
(一)初審:由委託機關於申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為之。不符合第
六點或第九點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合者
,不予受理。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十五日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之複審,由本府相關局處會同組成複審小組為之。
複審小組成員與委託經營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
十二、複審小組審查案件者,應邀請通知初審之申請人列席說明及備詢。
申請人列席時,得提出補充資料。
|
十三、複審小組應就書面資料與口頭說明依左列基準審查、評選,並作成
決議:
(一)組織健全程度。
(二)財務健全程度。
(三)專業能力與經營績效。
(四)與委託機關配合程度。
(五)計畫可行性與執行能力。
(六)成本效益。
(七)經營之相關措施。
有關各項基準之權重比例及標準,由複審小組於審查前訂之。
|
十四、有左列情形者,委託機關於評估後得重新辦理委託經營公告:
(一)經審查小組決議無適當人選接受委託經營。
(二)複審決議後,簽訂契約前,發現受託人違反本要點規定,有重
大瑕疵,致影響公平性及適當性者。
|
十五、委託案有時間急迫性,而申請期限截止時無人提出申請者,委託機
關得專案簽報市長核定後,逕行指定受託人。
|
參、委託契約
|
十六、委託機關應於受託人及計畫書確定後,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簽訂委託
經營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逾期視同放棄。但經委託機關核定准予
延期者,不在此限。契約期限屆滿時,受託人如有意續約,應於契
約屆滿前三個月檢附評估報告、績效說明提出申請,經複審小組通
過後,得簽訂新約。
|
十七、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受託人全銜。
(二)委託經營案名稱。
(三)委託期間。
(四)委託經營之性質、項目、範圍、經營方式、人力、回饋市民方
案。
(五)委託機關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內容變更之約定。
(七)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經費、撥付與核銷等相關事宜。(八)委託
機關所提供設施、設備之清冊、產權、使用年限、維修、管理
、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
(九)受託人之收費標準、稅捐負擔、財務運作。
(十)契約變更、解除、終止與續約及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
(十一)公證費負擔事宜。
|
十八、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委託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委託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經營內容與委託經營契約不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份讓與第三人,或將設施、設備讓與
第三人使用者。
(五)其他違反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者。
|
十九、契約訂定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得於情事發生後一個月內以
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經營需求變更者。
(三)設施、設備更新者。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兩個月內以書面
答覆;逾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肆、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
二十、委託經營時,委託機關得依情況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補助之基準
及項目另定之。
|
二十一、委託機關對於委託經營應建立契約檔案,並根據受託人所訂定之
經營成效評估指標,定期評估經營績效,並每年提出評估報告。
|
二十二、委託機關應定期查核委託經營業務。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委託機關之查核。前項查核得以電話查詢、實地查訪或要求受
託人以書面報告為之。
|
二十三、委託機關對於經營績效卓越之受託人應予以優先續約等實質獎勵
。
|
二十四、受託人欲調整經營收費時,應報經委託機關審核後始得為之。
|
二十五、受託人應比照本府各機關辦理藝文活動設置「平民座」實施方式
,提供平民座。
|
二十六、受託人得接受委託經營業務之捐助,並應將受委託經營業務有關
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經費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委託經
營之會計業務應獨立辦理。
|
二十七、受託人如遭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經委託機關評估,無法繼續經營時
,受託經營標的與前點之專款應由委託機關收回,受託人不得以
合約期限未屆滿或其他理由要求補償或拒絕搬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