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預演彩排廳使用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宗旨:
    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提升本市兒童演藝
    水準,增進表演藝術之發展,並提供各兒童表演藝術團體及個人預演
    彩排空間,做為演出前之預演彩排用,有效發揮預演彩排廳(以下簡
    稱本廳)之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廳開放時段如下:
    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下午:二時至五時
    晚間:六時至九時
    每時段應繳交新臺幣參仟元。申請人應遵守前項使用時段,如需提早
    或延長,事先應徵得本館同意,增加使用時間以每小時壹仟元計收(
    每逾半小時以一小時計)。另為確保本廳設施之完善,申請者應繳交
    保證金參仟元。

三、使用本廳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個人申請:
        中華民國國民,或在臺領有証件之國人,並曾於國內外公開演出
        之表演藝術中擔任主要演出者,或於國內外比賽中獲得優異成績
        者。
  (二)表演藝術團體、公司或基金會:
        在我國登記立案且辦理表演藝術資格者。
  (三)學校:
        設有音樂、戲劇及舞蹈之科系之學校。

四、演出內容:
  (一)申請人所預演彩排之活動,應以兒童表演藝術為主,且應符合本
        廳功能及宗旨。
  (二)本廳之使用申請不受理放映商業電影或辦理與表演藝術無關之集
        會、晚會典禮、講演及類似之活動。
  (三)為確保公共安全與場地使品質,每場預演彩排之演出及工作人員
        人數不超過二百人為限,並須保持安靜以維持本廳之秩序。

五、申請手續:
  (一)申請時間及期限:
        1.申請本廳之檔期應於使用前六個月提出並繳費。
        2.如有其他空檔,申請人最遲應於預演彩排日前三日提出申請並
          繳費。
  (二)送件內容:
        1.本廳之使用申請表。
        2.檢附預演彩排之基本資料(內容類別型態、團體名稱、人數)
          三份。
  (三)送件方式:可掛號郵寄或於每週一至週五下午二時至五時親自送
        件至本分館業務組(地址:臺北市景文街32號)。

六、繳費:
    申請人於接獲檔期通知後,應於本分館指定期限內辦妥申請手續及繳
    費(含保證金),逾期者視同放棄。申請人所繳之保證金,待使用後
    且保持本廳各設施之完整,再無息退還申請人。如本廳之設施遭破壞
    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本館得自保證金中抵扣,如有不足並予追
    繳。

七、取消與變更:
  (一)如遇天災、戰爭、國喪、主要演出者重病或死亡等不可抗力之因
        素,或場地設施故障,因而導致節目部份或全部無法順利進行,
        申請人得與本分館重議檔期;如因此取消檔期,已收取之場地使
        用費,按實際使用情形比例,無息退還申請人。
  (二)除前項之原因外,申請人不得取消檔期,否則所繳費用一律繳交
        市府公庫。

八、增加使用申請
    申請人如須增加彩排,得於使用日前二十日提出增加使用之申請,本
    館得視檔期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九、錄影錄音
    申請人經本館同意得自備人員器材於廳內從事錄音、錄影或攝影,但
    不得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如有發生違反以上之行為時,申
    請人應自負一切責任,若因而導致本分館遭受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時,
    申請人亦負責一切賠償相關費用」

十、損害與賠償
  (一)申請人對於本廳內外之公物設備,應妥善維護並保持整潔,使用
        完畢應立即回復原狀,如有損傷,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申請人於申請演出期間,如有因使用器材不當或彩排不慎致發生
        意外事件,概由申請人負責。

十一、場地規範: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前五日派員與本館技術人員召開技術協調會,
          並嚴格遵守協調結果。
    (二)為維持本廳出入安全,申請人應於使用前五日繳交彩排者及工
          作人員之名冊,以便本館製作通行識別證。
    (三)申請人自有設備或私有物品應自行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本館恕
          不負責。前項自有設備或私有物品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遷離本
          廳,過期視為廢棄物處置,本所得逕行處理,所須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
    (四)本廳內外全面禁煙、嚼食檳榔及口香糖。

十二、申請人於使用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分館得禁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得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與申請演出內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彩排之活動有損及建築設備或人員安全之虞者。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須要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