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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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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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文化局依本法第十九條或
第六十一條規定完成審查登錄及公告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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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其應納稅額百分之五
十。
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其應納稅額百分
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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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登錄或廢止登錄並完成公告程序者,文化
局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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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自
公告日當期及當年起減徵之。
前項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廢止登錄且未登錄為其它類別之文
化資產,並完成公告程序者,其房屋稅及所定著土地之地價稅分別自公告
日次期及次年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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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除前條房屋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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