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5日

條文關聯

  演藝團體解散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解散登記。未依規定辦理
  者,文化局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設立登記。
  演藝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團體指定之非營利團體;其未指
  定者,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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