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員工(含臨時人
員及替代役)、業務委外人員(含以社會救助法令進用之人員)及求
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
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相關
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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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
點行之。
本要點第十一點、第十八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不適用之。
性騷擾之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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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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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
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
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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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
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
示,且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責處理單位:秘書室
專線電話:02-27026141分機318
傳真:02-23252342
電子郵件:taipeihakka@gov.taip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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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
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
本會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
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點指定之單位成員及各級主管,優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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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
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
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
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
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處(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
事項」規定嚴懲)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會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會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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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會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業務委外人員或求
職者,本會仍將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公營事
業機構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會於知悉性
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
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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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員工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本會
員工。
本會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
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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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
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小組(以下簡稱申訴處
理小組),置成員九人,除兼辦人事、兼辦政風為當然成員外,依案
簽請主任委員圈定本會一級主管以上一人、外聘專家學者委員六人。
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須逾五人。
申訴處理小組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成員代理之。
業務委外人員如遭受本會人員性騷擾時,本會將受理申訴並與所屬事
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所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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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會主任委員時,本會員工、業務委外人員或
求職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或向具
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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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
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會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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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
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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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
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申訴處理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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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
,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會並
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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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
,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
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
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
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由本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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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訴處理小組應有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
出席成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
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申訴處理小組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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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會自接獲性騷擾申訴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會未處理或不服本會所為調查或懲處結果,申訴人得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申訴人如認本會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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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訴處理小組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
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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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
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
出告訴。
本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會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
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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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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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經本會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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