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
  權如下:
  一、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申請裁決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四、醫學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幹事三人至五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襄助執行
  秘書處理業務。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
  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本會會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本會作成調處方案,
  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如因故
  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前項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主任委員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定。
  主任委員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本會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議。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