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

本所置區長,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本所置秘書,為幕僚長,承區長之命,襄理區政。

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地方行政、一般民政、選務、調解行政、體育活
    動、國民教育、禮俗宗教及文獻、慶典活動、公墓及殯葬相關業務、
    兵役行政、兵役徵集及勤務、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民防、災害防救組
    訓及整備、其他有關民政役政及災防事項。
二、社會人文課:社會服務、社會福利(含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兒
    童及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等)、社區發展、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
    助、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全民健康保險、人口政策及新住民相關
    業務、文化機構之設置及營運管理、藝文推廣及其他有關社政與人文
    事項。
三、建設課:道路養護、交通之規劃及營運管理、建築管理、違章建築查
    報處理、都市計畫、土木及建築工程事項、臨時接水電業務、路燈管
    理、收費廣告欄、路燈桿宮燈旗業務、工商、市場攤販業務、公用及
    公營事業、公共造產事業、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水利、
    河川及生態保育業務、公園綠地廣場等之設立及管理養護、體育設施
    管理維護及其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
四、產業觀光課:農林漁牧生產與運銷及推廣、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處理
    、農政、地政、觀光事業、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原住民各項福利
    及補助、原住民文化藝術活動、原住民祭典活動、原住民職業訓練與
    就業輔導、其他原住民相關業務及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五、秘書室:財務收支及管理、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物品管理、文書、檔
    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發包、法制、研考、資訊管理
    、勞工管理(含技工、工友、臨時人員)、區務會議、公共關係、新
    聞行政、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項
    。
前項各課、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
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本所置課長、主任、課員、技士、里幹事、技佐、辦事員、書記。

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所下設清潔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三十四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本所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二十一條規定分配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定,經區民代
表會通過,報請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備查。

區長請假時,由秘書代理;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理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
主管順序代理之。
區長停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市政府派員代理。
前項辭職,應以書面向市政府提出,自市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

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秘書。
三、課長。
四、主任。
五、人事管理員。
六、區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行政區內下列人員列席或出席: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稅捐分處主任。
四、衛生所主任。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六、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
七、其他有關人員。

下列事項應經區務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區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區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區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區政重要事項。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長核定後實施。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