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機關)首長、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除本條例或相關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

  機關之範圍如下:
  一、一級機關及新北市各區公所,以本府為其上級機關。
  二、二級機關,以業務管轄之一級機關為其上級機關。
  機關首長交接(代),由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機關主管人員(以下簡稱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服務機關首長派員
  監交。
  機關經管人員(以下簡稱經管人員)交接(代),由服務機關首長派員
  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轉調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
  ,得陳請另行指派。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清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
      專戶存款證明單;如存款證明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
      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統計資料清冊。
  六、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
  七、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財物事務總目錄。
  九、財產清冊。
  十、財產管理切結書。
  十一、非消耗性物品清冊。
  十二、宿舍使用切結書。
  十三、交代清結證明書。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
  卸任者,如未逾規定結報期間,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
  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如已逾規定結報期間,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
  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
  收,加蓋印章,由移交及新任人員各存一份,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報
  上級機關核定。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
  人員盤點查收,加蓋印章,由移交及新任人員各存一份,一份陳報服務
  機關首長核定。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
  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各級人員交接(代)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員或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
  ,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下列機關或人員核定:
  一、機關首長:陳報上級機關核定。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陳報服務機關首長核定。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下列機關或人員核准展期
  :
  一、機關首長:陳報上級機關核准。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陳報服務機關首長核准。
  前項展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下
  列機關或人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一、機關首長:陳報上級機關核准。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陳報服務機關首長核准。

  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
  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

  各級人員移交,除由下列機關或人員另行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指定。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服務機關首長指定。

  各級人員移交,未依限結報或補正者,陳報下列機關或人員處理:
  一、機關首長:陳報上級機關處理。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陳報服務機關首長處理。
  處理機關或人員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
  期,責令移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校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準用本細則有關
  二級機關各級人員交代之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