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烏來區改制山地原住民區人員移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移撥機關,指改制前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與新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文化局及其所屬機關。

本辦法所稱受撥機關,指改制後之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以下簡稱代表
會)與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本辦法所稱移撥人員,指移撥機關移撥予受撥機關之職員、約僱人員、非
編制人員、技工、工友及清潔隊員。

移撥人員以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為原則;遇有特殊情形者,由移撥機關協調
適當人員或空缺移撥之。

移撥機關應自移撥之日,依移撥人員類別,減列同數額之預算(編制)員
額。

移撥機關配合改制作業,應建立移撥人員名冊,隨時掌握異動情形,並即
時更新。
前項移撥人員名冊,包含休職、停職、留職停薪、列管考試分發或商調中
人員及空缺。

移撥人員之核派或僱用規定如下:
一、職員:受撥機關應依移撥名冊,並於各該受撥機關編制表所列各職稱
    之員額內,核派與該職員原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
二、其餘人員:受撥機關應依移撥名冊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僱用。

移撥人員除主計、人事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人員由代表會與
區公所之主席及區長核派或僱用之。
前項核派或僱用,以改制日為生效日期。

移撥人員涉及之權益保障事項,應就個案之實際組織調整情形,由受撥機
關分別依適用於公務人員、約僱人員、非編制人員、技工、工友及清潔隊
員之相關法規認定辦理。其有疑義者,得報請本府函轉中央權責機關解釋
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