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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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
為本府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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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
入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指與本處訂有契約或本處列管有案按月繳交臨時
攤位使用費之使用人。
新建市場由本處於預定簽約日一個月前,召集經核准使用攤(鋪)位之申
請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
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織章程草案,並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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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應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
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下列文件送本處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會長及代表名冊。
四、自治組織章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由籌備委員會主席召集之。
籌備委員會主席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籌備委員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一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其決議方法依第
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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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員
大會,於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文
件送本處核定。但現任代表或會長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逕以現任代表或會長名冊送本處核定,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
自治組織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召開會員大會者,本處得限期召開,屆期仍未
召開者,本處得代為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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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會長、副會長、幹部與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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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代表之改選與補選及自治組織章程之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
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本處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改選或補選代表者,其名冊。
四、變更自治組織章程者,其變更後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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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應受本處及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本處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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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之管理費,須經代表會決議及會員大會通過後,由會員分擔之,
並以自治組織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按
月製表,提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之。
自治組織收取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均應掣發正式收據,加蓋會長及
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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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會員依自治組織章程規定,享有會員相關權利;並有遵守自治組
織章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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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會員喪失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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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應選員額得依樓層、區域或營業類別,按攤
(鋪)位數分配,並以奇數為原則,市場攤(鋪)位數在一百攤(鋪)以
內者,置代表五人至七人,逾一百攤(鋪)者,每增加一百攤(鋪),得
增置代表一人或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但自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總數二分之一時,應依原
選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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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必要時得置副會長
一人或二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前項會長及副會長,均應為自治組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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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
自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於一定期間內停職或罷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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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會長應每年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定期大會開會時,自治組織代表應就財務報表及會務重大事項向會員提出
報告,並議決會務重大事項;臨時大會於經代表會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
上請求時,召開之。
定期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臨時大會之
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
會員大會召開時,因故決議於五日內延期集會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代表之罷免或停職。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本處備查;會議紀錄如
涉及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本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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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會長應每三個月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但自治
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代表會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代表。
自治組織代表應親自出席代表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代表會之決議,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代表會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本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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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會員大會或代表會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自治組織未置副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得由其他代表互
推一人召集之。
前項情形,其他代表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本處得限期召集會議,屆期
仍未召集者,本處得逕行指定代表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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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依本辦法為會議召集之通知時,應同時通知本處,本處並得派員
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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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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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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