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
,建立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之
處理機制,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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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理違規案件,其權責劃分,除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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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規案件同時違反數不同性質之管理法規,其順序依下列之規定,並
由順序在先管理法規之權責機關為主政機關:
(一)行業管理法規。
(二)行為管理法規。
(三)物之管理法規。
違規案件之主政機關,除依前項原則規定劃定外,並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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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規案件之主政機關,其確認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主動稽查:各機關自行調查或聯合稽查者,違規案件之主政機關
,於調查、稽查程序中予以確認。
(二)被動調查:民眾檢舉或區公所查報者,各機關收文或秘書處文書
科應依檢舉或查報內容,查明違規行為之態樣後,依前點規定確
認違規案件之主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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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前點規定確認之主政機關,其後續查處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主政機關獨自履勘調查或邀集相關機關會勘,查明違規事實後,
就違規樣態,衡酌違規案件違反之數法規罰則,如其主管法規罰
鍰最重者,由其處以罰鍰或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如非其主管之
其他法規罰鍰最重者,由其他法規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處以罰
鍰或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違反之數法規罰則規定之罰鍰輕重
相同者,依第三點規定之順序,決定處以罰鍰或為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機關。
(二)主政機關應掌握違規案件辦理情形,並於改善期限屆滿,應進行
複勘,如違規行為業已停止,違規情況並改善完竣者,予以結案
。
(三)裁罰簽辦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處以罰鍰,違規行為未停止或違規情
況未改善完竣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加重處
罰或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裁罰簽辦機關裁罰時應副知主政機關,以利其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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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罰簽辦機關對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不得副知並請
求相關機關併予處以罰鍰。主政機關若發現對於一違規行為有重複裁
處者,應主動協調撤銷之。
主政機關若發現對於一違規行為有重複裁處者,應主動協調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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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規案件之主政機關如有爭議,由第一時間受理機關簽請本府一層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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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政機關得視管制實際需要,將違規案件聯合稽查紀錄表函送相關機
關備查;必要時,並得擬妥新聞稿,對外界或媒體說明案情處理經過
及本府依法執行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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