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骨灰拋灑植存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骨灰拋灑或植存事宜,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森
  林或其他陸地,劃定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公告之。

  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並不得
  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之管理維護,本府得委託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委託,應由財團法人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管理維護計畫及管理
  規則送交本府,經諮詢本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意見,並報本府核定後
  實施。
  前項受委託財團法人,應定期向本府提出業務報告。其管理維護有違法
  或不當者,本府得終止委託。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不得於下列海域為之: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之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之海域。

  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
  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且其材質應
  易於腐化及不含毒性成分。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受死者生前委託者
  於實施三日前報請新北市立殯儀館備查。
  於海上實施骨灰拋灑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經進出港口管理機關許
  可。

  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備文件如下:
  一、報備書。
  二、報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報備人與死者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四、骨灰經再處理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於海上實施骨灰拋灑者,並應檢附預定搭乘船舶之合法證明文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