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本府各局(處、會)(以下
簡稱各局處會)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
區公所)執行之作業法制化,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及各局處會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
,將其業務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
(一)屬於一區區域性業務,並與區公所業務職掌關係密切者。
(二)本於便民服務及時效性考量,且該項業務之執行有因地制宜性質
,或須經區公所轉報本府核辦,本府審核資料係依據區公所提供
之事項者。
前項委任或委託業務所需之專業人員,區公所編制無該業務職系人員
者,該業務不得委任或委託。但委任或委託機關支援人力者,不在此
限。
|
三、本府及各局處會基於法規或本於權限制(訂)定自治法規,涉及委任
或委託區公所業務時,擬定過程應邀請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及區公所參與研商。
|
四、本府及各局處會依法規將業務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前
,應先請民政局邀集區公所、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人事處及主
計處等相關機關,就人力、經費、業務範圍及權限劃分等協商確定,
並提區政會議報告,簽報市長核定。
前項協商經二次研商會議仍未確定者,得由該業務權限之主管局處會
彙整併陳雙方意見,簽會民政局後陳請市長核定。
委任或委託業務事項及其法規依據應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
內容應先簽會民政局。
|
五、本府及各局處會依委任或委託業務量多寡,支援區公所所需人力或該
人力所需經費。但委任或委託業務所需人力未達一人者,得不支援。
業務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後,區公所認為業務範圍、人力及經費有需調
整者,得由區公所提案邀請原主管局處會及民政局檢討調整。
|
六、委任業務除本府因應統籌策劃所需作業經費外,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由
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並減列原執行本府該項職權之主管局處會預算
額度。
執行委託業務所需經費,由委託局處會編列預算撥交區公所支用。
|
七、本府及各局處會將其業務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時,應
將委任或委託業務之作業程序、辦理要領及有關法令送區公所知照,
必要時應先辦理教育訓練。
|
八、區公所執行委任或委託業務,成效優良者,得予獎勵;成效不佳者,
得報請主管局處會簽陳市長核定終止委任或委託,並得視執行情形予
以懲處。
|
九、本要點施行前,本府或各局處會權限已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者,不
受本要點之限制。
前項已委任或委託區公所執行業務權限之修正調整,適用本要點之規
定。
|
十、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權限劃分者,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