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各鄉鎮市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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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設置
    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推行改善民間祭典節約及
    一般禮俗改進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委員會置委員 21 人至 35 人,委員以每1村里1人為原則,由鄉(
    鎮、市)長遴聘當地地方人士擔任,但不得由鄉(鎮、市)公所職員
    擔任,委員聘期兩年,聘期屆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會置會長,由委員互選之;並置秘書1人,幹事1至2人,由鄉
    (鎮、市)公所民政課長及有關人員分別兼任。

三、委員會至少每半年開會1次,由會長召集之,並以會長為主席,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會長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代行主席職務,
    會議應有會員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四、委員會會長、委員及全體工作人員應以身作則,切實實踐下列事項,
    並利用各種集會廣為宣傳及倡導:
  (一)統一祭典規定。
  (二)採用清香、茶、果及鮮花為祭品。
  (三)不因祭典而宴客或赴宴。
  (四)焚燒冥紙,應儘量節省。
  (五)提倡節約儲蓄,興辦地方公益事業。
  (六)其他一般民俗改善應行實踐事項。

五、委員會成立後,應造具委員及工作人員名冊,連同開會紀錄及研定之
    各種推行計畫,送由鄉(鎮、市)公所轉報本府備查;會長及委員改
    聘後,應重新造具名冊,送由鄉(鎮、市)公所轉報本府備查。

六、委員會會長、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所需推行業務經費,應
    由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七、委員會會長、委員及工作人員表現優異者,於本府辦理績優人員表揚
    時,請各鄉(鎮、市)公所函報本府予以表揚

八、本要點刊登公報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