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北縣轄內違規濫葬案件之查報
、裁罰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違規濫葬案件為:
(一)殯葬管理條例實施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非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或骨骸起掘後非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之
案件。
(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期間,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
鄉(鎮、市)公所處理之案件。
|
三、違規濫葬案件之查報,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其裁罰則由本府辦
理。
|
四、鄉(鎮、市)公所辦理查報,應就個案查明確切之違規人、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後,填報查報表並附違規照片(含全景及墓碑)乙式二份
函報本府。
|
五、本府受理鄉(鎮、市)公所查報之違規濫葬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敘明鄉(鎮、市)公所查報之違規地點、事實,
檢附違規照片通知違規人於七日內陳述意見。
|
六、違規人陳述意見有理由者,轉請鄉(鎮、市)公所查明事實,撤銷原
查報或檢附新事證提出說明。違規人陳述意見無理由或逾期未提出者
,由本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
元整,並限期六個月內改善遷葬完成;違規情節重大者,得依違規情
形加重裁處,並縮短改善遷葬期限。
|
七、經本府依本要點第六點規定限期改善遷葬,屆期未改善者,分別就埋
葬屍體、埋葬骨骸情形,依下列原則裁處:
(一)埋葬屍體:亡者亡故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違規案件
,如經違規人提出民情風俗上無法遷葬理由,檢附亡者除戶謄本
,並切結同意於埋葬者亡故日期起算六年之屆滿前日完成改善者
;由本府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違規人於該特定日起二個
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每次處罰鍰
新臺幣十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亡者亡故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一
日以後或埋葬期間超過六年之違規案件,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每次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情節重
大者並得加重罰鍰額度。
(二)埋葬骨骸: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每次處罰鍰新臺
幣六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情節重大者加重罰鍰額度。
|
八、本府辦理違規濫葬案件,經裁罰程序後仍未改善,必要時,得起掘火
化後為適當之處理,所需費用向違規人徵收之。
|
九、本府辦理違規濫葬案件,如案情特殊得專案簽辦,不受本要點第六點
、第七點裁罰額度及改善期限限制。
|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