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所稱私
人墳墓修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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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之私人墳墓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於非公墓內設置之私人墳墓或依原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私人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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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人墳墓原地修繕,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乙張、墳墓全景乙張)。
(三)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
(五)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個月內)。
(七)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如涉及偽造或私權紛爭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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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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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地區公所接獲民眾申請墳墓修繕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者,逐項列出應補正之事項或文件函退申請人。
(二)申請文件完備者,擇期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查後,將會勘紀錄連同
申請人申請文件轉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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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私人墳墓修繕案件,未經核准前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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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私人墳墓修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就墳墓原有之形式。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施工。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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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私人墳墓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工。修繕期間區公所得
隨時派員查察,如發現有違反修繕規定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規
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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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附施工三對比(前、中、後)照片(附表二)
,報由當地區公所轉本府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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