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對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二、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新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該區統
    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改制前原烏來鄉公所前三年度稅課收入
        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三、公所應於本府設算補助金額內,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一)人事費用:正式編制及非編制人員所需之相關費用等。
  (二)基本辦公費:包含辦公廳舍修繕費、水電費、事務性經費、車輛
        購置及維護費用等經常例行性支出。
  (三)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
        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里長費用。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編列項目。

四、本府視公所財政狀況及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得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計畫型補助款: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區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或活動。
  (四)因應中央及本市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計畫。

五、本府各主管機關對依前點核定之各計畫型補助款,應於補助額度確定
    後,通知公所列入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
  (二)對於各項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
  (三)計畫執行結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補助比
        率繳回市庫。
  (四)因業務需要而以補助經費賸餘數追加工程計畫,應先報經本府核
        准。

六、公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
    用標準等,應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
    則辦理;本府得就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進行考核,其考核結
    果作為核定公所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各項補助款之參據。
    前項考核之方式,併同中央對本府一般性補助款考核相關規定,由本
    府主計處會同財政局及相關機關訂定後,通知公所配合辦理。

七、本府得請公所提供相關預、決算及其計畫執行成果資料,公所不得拒
    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