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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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新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該區統
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改制前原烏來鄉公所前三年度稅課收入
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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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所應於本府設算補助金額內,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一)人事費用:正式編制及非編制人員所需之相關費用等。
(二)基本辦公費:包含辦公廳舍修繕費、水電費、事務性經費、車輛
購置及維護費用等經常例行性支出。
(三)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
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里長費用。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編列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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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視公所財政狀況及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得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計畫型補助款: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區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或活動。
(四)因應中央及本市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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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各主管機關對依前點核定之各計畫型補助款,應於補助額度確定
後,通知公所列入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
(二)對於各項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
(三)計畫執行結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補助比
率繳回市庫。
(四)因業務需要而以補助經費賸餘數追加工程計畫,應先報經本府核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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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
用標準等,應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
則辦理;本府得就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進行考核,其考核結
果作為核定公所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各項補助款之參據。
前項考核之方式,併同中央對本府一般性補助款考核相關規定,由本
府主計處會同財政局及相關機關訂定後,通知公所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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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得請公所提供相關預、決算及其計畫執行成果資料,公所不得拒
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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