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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有一致規範
    ,特依據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以下
    簡稱作業要點)及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
    事項第11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開口契約,係指依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款規定,在一
    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
    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

三、公所辦理搶險、搶修工作應依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事先與廠商簽訂
    相關開口契約。開口契約並應包括下列類別及施作範圍:
  (一)道路工程類:包括農水路、市區村里道路、防汛道路、部落聯外
        道路、橋樑、交通號誌(或道安設施)、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
        溝等附屬設施。
  (二)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區域與中小型排水、野溪、水土保
        持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等附屬設施。

四、公所依前項規定簽訂之開口契約,得以租賃相關車輛、機具及器材方
    式辦理。

五、公所為應實際救災工作需要,得就第三項所定之開口契約類別與範圍
    之外,再簽訂其他類別之開口契約。

六、公所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得依作業要點第六點規
    定辦理。

七、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所有開口契約之簽訂,並將開口契約影本
    函送本府財政局備查。

八、公所辦理災害搶險、搶修工作,如有替代開口契約之其他可行方案,
    得於每年 3月15日前敘明理由連同替代方案函送本府財政局。經本府
    審查同意者,得視同已簽訂開口契約。

九、公所倘未依本注意事項簽訂開口契約,應追究公所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本府並得酌予調減公所緊急搶救經費補助款。

十、公所為加速災害搶險搶修工作之進行,以爭取救災時效,可依政府採
    購法第52條第 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就開口契約採用複數決
    標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