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及特種基金各項
收入憑證管理權責,落實分層負責之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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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係指使用各項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及特種基金;所稱監督機關,係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
本府一級機關者,監督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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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項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公務機關間互為請款所需使用之憑證,依屬性及性質
分為下列二類:
1.以本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屬跨機關計畫經費之請領,或因
應中央機關之要求,所開立之憑證。
2.以本府各一級機關名義開立之領款收據:可明確區分屬本府各
一級機關應辦理計畫經費之請領者,所開立之憑證。
(二)收據:使用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繳納至
公庫之各項收入,所掣給繳款人之憑證。
(三)繳款書:
1.公務預算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公庫所掣製之憑證。
2.專戶繳款書:使用機關繳納至代收代付或保管金帳戶內所掣製
之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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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屬前點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使用機關可自行印製使用,惟其
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使用機關全銜及收入憑證名稱。
(二)收款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表示。
(三)編號,應採連續編號。
(四)繳款人姓名(票券性質除外)。
(五)收款科目。
(六)收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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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入憑證應具備存根聯、報核聯、通知聯、收據(執)聯各聯,並依
實際需求增加憑證聯數,其各聯名稱用途如下:
1.存根聯:由使用機關內部存查,並保存三年。
2.報核聯:送使用機關會計記帳,並保存十年。
3.通知聯:由使用機關出納存查,並保存至相關會計憑證銷毀,或由
經收公庫抽存,並保存十年以上。
4.收據(執)聯:由繳款人收執。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或經核准之特殊情形,其收入憑證聯,得僅
具備存根聯及收據(執)聯二聯,不受前項收入憑證應備聯數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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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機關自行印製之收入憑證有新增或修正者,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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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入憑證之核章,除經辦(手)人核章外,主(會)計單位應依會計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各項收入憑證核章。
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序由經辦(手)人、主辦出納、主辦主(會)計
及機關長官,由左至右核章。倘為因應業務之需要,除經辦(手)人
應於收款時加蓋職章外,其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稱不加姓名
,遇有人事更替無需重印。
屬票券性質之收入憑證,不受前項核章之限制,但需逐日結算各類票
種之實收金額並編列日報表,日報表上應有前項人員核章。
各項收入憑證除繳款書外,應加蓋機關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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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不得皆由同一人
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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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機關印製之各項收入憑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
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並填具收入憑證登記簿(附表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負責保管。
使用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
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抽查作業方式由使用機關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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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收入憑證之領用,應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表二),載明請領憑證
種類及數量並經由監督機關或使用機關之會計核發收入憑證,收訖該
項憑證時,應依請領單所載編號分別查驗登記並妥慎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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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機關經辦(手)款項人,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逐日整理填
具收入憑證日報表(附表三)一式二聯,連同公庫收款憑單送機關
出納審核無誤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登帳後妥慎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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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機關應按月(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填用收入憑證月報表(
附表四)一式二聯,第一聯自存,第二聯送機關會計查核。
使用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其報表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產製者,格
式得不受前點及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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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遺失收入憑證,如係保管人、填用人或經辦(手)人遺失者,報經
機關長官查明屬實,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層報核備,視情節議處;如
係繳款人遺失,應填具遺失收入憑證具結書,相關人員有舞弊情事
者,仍須依法議處。作廢憑證,應將全份併同保存並由使用機關妥
慎保管,以利出納、主(會)計單位稽核。未保存全份者,比照遺
失收入憑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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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使用機關之主管或經辦(手)人遇有卸任時,應將已使用之收入憑
證及空白收入憑證詳細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
上加蓋職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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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使用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監督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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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已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及通知聯,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
經機關會計同意並報請各該機關長官核准後方得銷毀。報核聯(含
存根聯兼具報核聯性質者),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依會計法第八
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銷毀。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如因污損及其他因素致不堪使用或因業務調整
不再使用擬銷毀者,應經機關會計同意並報請各該機關長官核准後
方得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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