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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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地區如下:
一、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二、經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視人口、地理及交通狀況指定之偏
遠地區。
前項地區內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建築管理之簡化依本辦法之規定
。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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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審查,其審查人員應以建築、土木相
關科系畢業,經依法任用者為限,不受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學歷
、考試資格及工程經驗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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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
業承造: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選用本府指定之標準圖樣,興建鄉村住宅及農舍者。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其估算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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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建築限制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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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瑞芳風景特定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劃定公告前,區內
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合於下列規定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或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公眾使用,經結構鑑定安全,並改善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經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符合公共安全者
,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經結構鑑定安全者,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
物。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物經認定為合法者,以前項劃定公告日為合法建築物
認定之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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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使用執照之申請,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及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與各層結構平面圖或現況照片。
五、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六、房屋完工日期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主要設備圖說。
八、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檢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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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合法建築物認定之申請,應檢附前條第一款、第三
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書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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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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