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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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建築物依本要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及開
    發許可規定。

三、建築物依本要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如需申請各項設置(立)許
    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建築物已依本要點申請使用類組變更後,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應
    依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
    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

五、建築物依本要點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申請應以戶為單位或
    已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防火門窗區劃為使用範圍,其面積
    不得逾附表所規定之使用面積及規模。

六、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本要點附表規定者,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人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辦理:
  (一)免變更使用執照證明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
  (三)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為非都市土地、重劃
        土
        地應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
  (五)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圖。
  (七)無涉室內裝修行為切結書。
  (八)門牌整編證明。但未涉門牌變更者免附。
      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經核准後,應副知本府稅捐稽徵機關
      、地政機關、消防局。

七、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且屬無須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申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八、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
  (一)樑、柱穿孔。
  (二)小樑變更。
  (三)梯級變更。
  (四)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五)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以下者。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
    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
  (四)檢附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面積計算
        )圖。
  (六)建築師簽證表及設計圖說(四份)。但涉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或
        各項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須併同檢附。
  (七)建築師監造說明書。
  (八)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並檢附該範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九)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保設施、結構外審、都市設計審議等
        說明書。

九、附設於建築物之平面停車位變更,未涉及應辦雜項執照,且不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第三目規定者,申請人除須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備齊文件外,須
    檢附非屬法定停車位及停車獎勵車位切結書,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
    意後,始得為之。

十、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但應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綠化設施變更。
  (二)因室內裝修改變分間牆行為,造成步行距離、走廊寬度及構造之
        變更。
  (三)分戶牆變更。
  (四)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
    前項變更涉及改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保設施、結構外審、都市設計
    審議等審查內容者,應重新通過審核後始可辦理。
    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者,除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備齊文
    件外,另同項第四款之變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二)經建築師簽認,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及構造安全無虞者。
  (三)申請外牆變更之建築物,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
        約或決議之內容辦理者。
  (四)涉及防火區劃變更者應檢附建築師簽證之防火區劃安全檢討報告
        書。
  (五)檢附申請樓層變更前建築立面圖乙份及變更後建築立面圖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