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借用申請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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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身心障礙學生能藉由教育補助器材協助,降低學生學習及生活上
    之障礙,提升其學習成效,並因應身心障礙學生所需教育補助器材項
    目個別差異極性大,需因學生個別狀況及需要而個別提供之實際考量
    ,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供普通常校輔
    導特殊教育學生支援服務辦法第二條及台北縣提供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要點第七條訂定本借用申請實施要點。

二、設籍且就讀本縣所屬學校、私立中、小學及公、私立幼稚園有教育補
    助器材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
    ,提出教育輔助器材借用申請: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公、私立教學醫院或本縣身心障礙鑑定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為身心
        障礙,持有鑑定醫院所發之證明者。
  (三)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
        會)鑑定確認為身心障礙者。

三、申請借用之教育輔助器材項目需符合下列兩項條件:
  (一)經公、私立教學醫院或本縣身心障礙者鑑定指定醫療機構相關科
        別、本縣鑑輔會特約相關專業服務人員及鑑定小成員評估,確有
        該項教育輔助器材需求,且經本縣鑑輔導確認之項目。
  (二)該項教育輔助器材雖屬內政部『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項
        目』,但經評估屬學校學習以須之補助器材。
    前述之教育輔助器材需求評估,評估單位須完成教育輔助器材需求評
    估表,其內容與格式由本縣鑑輔會邀集相關專業人員訂定,並依實際
    使用情形定期修訂。

四、教育補助器材申請時間如下:
  (一)每年分上、下學期定期受理各校申請。
  (二)鑑定安置會議後,依據決議項目提出申請。
    實際申請及期限依據縣府公文規定辦理。

五、符合申請資格及項目之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得向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現
    在安置學校輔導室(或其他負責單位)提出申請。學校應依照下表(
    詳如附件)所列流程代為辦理申請、採購及借用等事宜。

六、教育補助器材之採購為顧及學生個別需求及時效性,公立學校及其附
    設幼稚園學生由原屬學校依據核定項目及金額辦理,並由學校登記財
    產管理,但須造冊送本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列管以利資源流通共享:
    規格一致及私立幼稚園、中、小學學生所需之教育補助器材,由本縣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由中心所在地之秀山國小協助辦理)依據核定項
    目、金額辦理及管理。

七、承辦單位採購完成並取得器材後,應依下列說明辦理借用供用手續:
  (一)學校採購、登記財產管理之教育補助器材:
        原則上放置於學校供學生就學時間使用;如需隨身攜帶或放置於
        學生住所,需由家長或監護人填寫借據辦理借用。
  (二)由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採購、登記財產管理之教育補助器材:
    以學校為單位填寫借據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辦理借用,並當場點收借
    用器材,歸還時亦同。
    該項輔導器材如需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學生住所,需由家長或監護人填
    寫借據向學校辦理借用。

八、學生中途轉學至其它縣市,則借用器材需繳回原屬單位,以利流通使
    用;若屬本縣學校學生,具個別性之器材以伴隨學生移轉為原則,該
    器材財產登記應依事物管理規則由原屬學校移轉至新設籍學校,並依
    本要點第七條規定辦理相關借用事宜。

九、借器材如為個人專有規格,於學生國民中學畢業時,如未逾該器材使
    用期限,在不妨礙其他在學學生權益下,得向就讀學校辦理延長借用
    手續。

十、借用人或借用單位需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以損壞由使用人之家長
    或監護人自費修復。若遭竊盜遺失,依財產管理辦法報警後,依規定
    辦理賠償事宜。

十一、每一器材每一學生以申請借用一次為原則。借用器材於使用期限內
      損壞以致無法使用,除可證明確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可重新申請
      外,該項目三年內不得重複申請。

十二、如因學生學習生長等因素,導致原借用器材不符學生現有個別需求
      ,嚴重影響學習者,該項目得依規定重新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借用
      ,原借用器材繳回原屬單位,以利流通使用。

十三、申請個案如已經鑑輔會鑑定,並於安置會議中決議應提供相關輔助
      器材者,可直接申請該項器材,例該項器材之功能仍須經需求評估
      後確定。

十四、借用之器材及器材使用年限依財產設置等有關規定辦理,但器材未
      列入財物標準分類者,因考量學生日常學習使用頻率較高,特定為
      期限三年。

十五、本實施要點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現行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