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二、設籍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
    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公布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臺北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三、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經調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得之投資金額,如
    該公司本年度有歇業、停業或股東移轉改選情事,應檢附相關主管機
    關核備之公文及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移轉改選等證明文件。如資
    產扣除負債後仍有淨額,該淨額應列入存款本金計算。
    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經調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中如有財產交易者,
    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資金流向相關支出憑
    證。如交易所得金額扣除支出後仍有淨額,該淨額應列入存款本金計
    算。

四、下列土地,經本府認定者,不列入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之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或依財稅資料中之地號查詢。第一項所列土地如經徵收,補償費
    應併入存款本金計算。

五、申請人應填具本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第八點第一項各款除第三款外所列人員,應檢附最近一年度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申請人並應檢附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全家人口之資料及概況並填具切結書及郵局扣款同意書。
  (四)有婚姻、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死亡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優
        惠存款證明、居留證、外住就養榮民證明、失蹤證明等其他證明
        文件。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檢附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正背
        面影本各乙份。
    前項第四款失蹤證明之認定為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並應於提出申請前,先至警察機關確認該失蹤人口目前情形,並將
    查詢結果、當天日期登載於原報案單上,由確認人核章。
    申請人檢附資料與前項規定不符者,鄉(鎮、市)公所應限期通知補
    正,並以補正完備日為備齊證件日期。

六、鄉(鎮、市)公所應配合主動配合受理民眾申請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老人,並協助辦理
        申請手續。
  (二)將申請本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統一造冊,分
        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如申請案內
        所附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應由申請人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三)經受理民眾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將本府
        審查結果函轉通知申請人。經本府審查不符合本津貼申領資格者
        ,如符合他項津貼申請資格,應主動協助民眾辦理該項補助。
  (四)經審查符合申領資格者,如有縣內遷移情形,應由遷移後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繼續辦理後續事宜。
    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查符合資格
    者,發給備齊證件日當月份之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
    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查符合資格者,自備齊證件日之次月份起發給
    生活津貼。

七、本津貼之發放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三)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本津貼申領資格者,其所領院外就養
        金與本津貼之合計不得超過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扶助與
        本津貼金額之合計。如每月所領榮民院外就養金之金額低於低收
        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扶助與本津貼之合計,則以補差額方式
        發給本津貼。
    前項津貼由本府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早年子女死亡,戶政資料迄未更改者,得由申請人切結,不列入全家
    人口計算。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點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點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十、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

十一、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
          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
          (餉)證明單者,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
          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
          算。
      薪資所得財稅資料低於基本工資者,鄉(鎮、市)公所應先查明其
      所從事之職業類別,並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如無法查知其職業者,
      得以基本工資計算。

十二、下列人員之收入調查與計算如下:
    (一)設籍本縣之榮民,其每半年領取一次之月退休俸應視為其他收
          入,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其所支領月退休俸金額計算方式以
          月退休金額明細表所列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者則以存摺取
          代,其全年收入計算方式係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及年節慰問金
          金額之合計。
    (二)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其所領之榮民院外就養金係屬臨時濟
          助性質,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能障礙或其他障礙類別而有檢附載
          有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者,得不列計工作能力。但查有薪資
          所得者,仍應列入工作收入計算;障礙程度中度以上者,不列
          計工作能力,但查有薪資所得者,仍應列入工作收入計算。

十三、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
      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
      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
      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申請人戶籍遷出本縣發生日於當月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生活津貼
      不發給;若發生日於當月十六日以後,發給當月份生活津貼。
      申請人於接收公費安置當月份不發給當月份生活津貼。

十四、領有本津貼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補助,並追回其所領取
      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者。

十五、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十六、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