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臺北縣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委員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
    人為副主住委員,由副縣長兼任。

四、本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
    、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前項委員出缺時
    ,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住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
    民間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
    若干人,均由縣長就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人員派兼之。

六、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人;副主任委員不
    能代理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
    ,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

九、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
    申訴事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及相關機構、團體列席。

十一、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
      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