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遊民收容輔導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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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以確保其生活
    品質,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遊民係指下列之人:
  (一)流落街頭且查無身分而必須收容輔導者。
  (二)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需人照顧者。
  (三)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者。

三、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遊民之查報:由民眾向警察機關、鄉(鎮、
    市)公所或社會局報案,或由本要點有關機關主動通報。警察機關於
    獲報無家可歸之遊民,應通知本府社工員或各鄉(鎮、市)公所社政
    單位共同處理,各鄉(鎮、市)公所村(里〉幹事應協助為之。

四、本府社工員或各鄉(鎮、市)公所社政單位受理報案後,依下列分工
    之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配
        合鄉(鎮、市)公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由鄉(鎮、市)公所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
        護送前往臺北縣、市緊急醫療網指定之責任急救醫院(以下簡稱
        醫療機構)就醫。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
        事項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等協調事項由
        本府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
        輔導等事項由本府勞工局辦理。
  (五)遊民之戶籍、身分不明者身分通報及登記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辦
        理。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各鄉(鎮、市)衛
        生所處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五、遊民經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局依
    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未能依上述法令予以安置者,暫由本府遊民臨時收容所安置或轉介至
    相關遊民服務機構輔導予以暫安置。暫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
    仍未查明身分者,轉護送至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具
    謀生能力者轉介就業機構輔導。

六、遊民送遊民臨時收容所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
    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
    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安置;前二項醫
    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
    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
    構所在地轄區警察單位負責護送。

七、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
        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
        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
        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
        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社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
        令規定處理。

八、遊民臨時收容所之遊民經評估核定需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醫療補助
    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九、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
        其遺留財務以無人承認、繼承方式處理。

十、社會局得視需要,委託或鼓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

十一、遊民臨時收容所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
      矯治或治療。

十二、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各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
      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