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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為: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主動通報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依
        需求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而順利任職
        者。
  (二)本市低收入戶參與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脫離貧窮相關措
        施。

三、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本府依需求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而順利任職者,因而增加之工作收入,本府免計
    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其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初任人員平均月經常性薪資,則
        以當年度初任人員平均月經常性薪資計算。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入戶參與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就業措施而增加之
        工作收入,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免
        計入收入計算,其免計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並視其就業實際情形
        酌予延長一年,如有必要,得再延長一年。

四、本市低收入戶參與本府脫離貧窮相關措施,因而增加之工作收入及存
    款,本府免計之收入、存款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其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初任人員平均月經常性薪資,則
        以當年度初任人員平均月經常性薪資計算。
  (二)參加本府各項脫貧計畫之資產累積措施者,其增加之資產累積帳
        戶存款免計。
  (三)低收入戶參與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脫離貧窮措施而增加之工作
        收入或存款,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複查時,免計入收入或
        存款計算,其免計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並視其參加措施實際情形
        酌予延長一年,如有必要,得再延長一年。

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複查時,由社會局彙整相關單位就業媒合
    結果名冊及參加脫貧措施名冊等,供本府審查本原則免計收入或存款
    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