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漁港法第十四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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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淡水第二漁港(以下簡稱本港)管
理維護及營運等事項,設淡水第二漁港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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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置所長,承縣長之命及農業局之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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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掌理本港下列事項:
一、漁港計畫執行相關事項。
二、漁港基本與一般設施之投資建設、管理及漁港區域內建築許可事項
。
三、船舶進出漁港之許可及秩序維護事項。
四、漁港區域內安全與秩序之維護、污染源之管控、沈船、物資、漂流
物或污染物之處理及相關應申請之許可事項。
五、漁業證照之核發與漁船建造、改造、租賃之許可及船員之登記管理
事項。
六、漁產運銷及魚市場之輔導管理事項。
七、漁船加油站設置許可及漁船油之核配事項。
八、休閒漁業之規劃、推廣及管理等事項。
九、專案計畫之執行事項。
十、上級政府委辦及其他經本府授權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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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置課員、技士、技佐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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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人事、會計業務,由本府派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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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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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定,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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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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