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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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權限並委
任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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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
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局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但其為公司或商業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新設立之公司或商業者,應檢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之核准文號或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
表。
二、農藥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三、營業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四、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營業場所及農藥倉儲地點,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勘查;其建築物如非屬
申請人所有,應檢附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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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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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執照審查核准者,經本局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繳納證照費後,核發
執照。
前項取得執照為公司或商業者,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或本府經濟發展
局申辦公司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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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
前項執照經補發者,原執照應予註銷;申請換發者,原執照於申請時應
予繳回。
第一項補發或換發之執照,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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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照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
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報本局備查並換發新證。
前項換發之執照,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變更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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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
及檢附原執照,報本局備查。
前項歇業者之執照應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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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時,應自停業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並檢附原執照,向本局申報。
前項經審查核准者,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期間後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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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檢附原執照,向本局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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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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