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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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臺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左:
  (一)舢舨:指以各種材質建造為開敞式不具甲板及船艛結構而專供漁
        業經營用之小船。
  (二)漁筏:指以各種材質建造專供漁業經營用,未具船型之浮具。
  (三)沿岸海域:指在距岸未逾三海里之海域。
  (四)內水域:指除商港區外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
三、申請新建造舢舨、漁筏應同時註銷相同種類、規格漁業證照及小船執
    照或管筏執照;定置、區劃漁業權作業所需及專供漁船作業攜帶之舢
    舨、漁筏,准依本府或其他漁業主管機關核定艘數及規格建造,不受
    限制。惟應加註於所領漁業權執照或漁船漁業證照上使用,不得單獨
    核發漁業證照經營漁業。
四、依前點規定申請建造舢舨、漁筏,應於原舢舨、漁筏沉沒、失蹤、解
    體等情事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並於本府核准建造日起一年內建造完
    成。但解體者亦得於解體前申請。
五、舢舨、漁筏申請漁業經營及核發漁業證照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依第三點規定申請建造完成者。
  (二)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
六、左列情形之舢舨、漁筏不再核發漁業證照:
  (一)因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或海關沒收或沒入者。
  (二)經撤銷漁業證照者。
七、舢舨、漁筏作業區域限於沿岸海域及內水域,作業時數不得逾二十四
    -四十八小時,並應在設籍港及指定地點泊靠或進出。
八、漁港(船澳)內及供漁船筏航行之航道水域及管制、保護區內不得作
    業。
九、舢舨應依規定標識船名及統一編號,漁筏應標識船籍證編號及統一編
    號,其未依規定標識或標識與漁業證照所載不符者,不得出海作業。
十、舢舨之建造、檢丈、領照及其他有關事宜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小船管
    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漁船之建造、檢丈、領照及其他有關事宜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臺灣
    省管筏管理準則及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漁業法、漁業法施行細則、臺灣地區漁船漁業證
    照核發及管理準則、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