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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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為本
    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力,特訂
    定本基準。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
    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本基準違規次數計算,係指同一行為人同案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
    前回溯二年內,違反同條(款)遭裁罰處分之次數。
    經合法送達之裁罰處分始計入前項次數。

四、山坡地違規工作物辦理原則如下:
  (一)違規工作物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該違規工作物倘涉及強制拆除或清除、
        費用求償事宜等,仍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違規工作物倘未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經本府認定有礙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有立即危險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則令
        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拆除或清除之。屆期不拆除或清除者,由本
        府強制拆除或清除之。
  (三)未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工作物,拆除或清除完成後,實際所
        需費用由水保義務人負擔,或自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四)未經合法申請核准,即擅自興建之違規工作物,經本府依違反本
        法規定處分並限期自行拆(清)除違規工作物者,如該違規工作
        物無妨害他人權益,並因考量違規工作物拆除恐有安全之虞,經
        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送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依本法第八條簽證認
        定安全無虞且無礙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件,經本府審查後,同意違規工作
        物予以現狀保留時,前述限期自行拆(清)除違規工作物改正事
        項,視為改正完成。惟該違規工作物不得用於日後開發利用之依
        據。

五、違反本法案件,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並視下列情形
    減輕其罰鍰:
  (一)在平緩地且情節輕微(查無違反本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分
        紀錄)者,得依本裁罰基準罰鍰金額減輕二分之一,惟每次罰鍰
        金額不得低於六萬元整。
  (二)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或經令其停工未停工者,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
    罰。另屬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
    自開發,依本基準處分次數計算達第三次以上者,並自處罰之日起兩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