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漁業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沿岸潮間帶以內之陸地所圍築供繁殖或
    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三、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
        1.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並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發同意作養殖設施使用證明文件。
        2.位於都市計畫地區,應符合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並檢
          具漁業主管機關核發同意作養殖設施使用證明文件。
        3.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經營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需檢
          具核准文件。
  (二)水源:取得水權執照或免水權登記證明、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
        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四、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應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始得經營。

五、申請登記證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書,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轉報
    本府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地籍謄本、養殖場位置略圖、養殖場配
        置略圖。
  (四)取得水權執照或免水權登記證明、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
        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六、登記證有效期限依申請者所附土地或水源使用文件中有效年最短者核
    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
    滿前三個月內依第五點規定重新申請。

七、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五點規定申請核發新證,登記證其餘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向本府辦理變更登
    記。

八、登記證遺失或損毀至無法變認者,應出具切結書向本府申請補換發。
    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記證應即繳銷。

九、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中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
    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中央核准,不得繁殖、養殖或
    進口。

十、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病或重大病變時,應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為加強陸上魚塭管理工作,本府得每年至少一次派員至魚塭檢查其
      經營情形,必要時得會商地政、水利、環保、有關機關檢查之,養
      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二、養殖漁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廢止其登記證:
    (一)自漁業經營核准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經營,或
          經營後未經本府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或變更使用用途。
    (二)土地及水源與原登記不符者。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經本府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
          申請登記,逾期未登記者。
    (二)違反第九點規定養殖或繁殖未經核准進口水產動植物。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十一點規定之檢查者。

十四、本要點所訂罰鍰由本府罰之,經通知逾期未繳納者依漁業法第六十
      七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十五、本要點訂定前已領有登記證者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使用至有
      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五點規定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