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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方式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由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之項目範圍,由本府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另行公告
    之。

三、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
    審查小組,其組成員及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
        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業務分工單位,為區公所之下列單位:
  (一)農業單位:農經或經建課。
  (二)地政單位:辦理地政業務單位,民政災防課。
  (三)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單位:工務課。
  (四)環保單位:辦理環保業務單位,各區清潔隊。

四、區公所辦理本辦法第十條各款規定之認定工作,如屬本府主管業務者
    ,本府相關權責機關須派員配合辦理。

五、申請案件由區公所農業單位受理、並辦理申請書件初審。
    初審通過後,由前項單位訂期邀集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業務單位實會
    勘,如須本府派員配合辦理者,應於會勘前,與本府主管業務單位聯
    繫,並應通知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會勘應就會勘結果作成會勘紀錄表,並由會勘人員簽章。
    農業用地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者,由區公所定期邀集內政部營建署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協助認定是否符合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建管及相關規定。

六、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
    款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如依同條第二項
    申請核發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者,區公所應將案件送本府審查。

七、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查,區公所於複查時,應
    通知本府相關機關與勘。

八、區公所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申請人收取之行政規費,其收支應
    依預算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