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漁港設施認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民間參與漁港設施維護,鼓勵公
    私法人、團體、機關或學校認養本府管轄之漁港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漁業處)
    。

三、申請認養漁港設施之範圍如下:
  (一)空地、通道、碼頭、堤防、步道、非密閉建物:以整處為原則。
  (二)植栽綠地:以完整區塊分布為原則。
  (三)廁所:設施整體含內部空間及附屬設備。

四、申請認養漁港設施,認養期間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為原則。

五、申請認養漁港設施者(以下簡稱認養者),應以書面方式,並檢附認
    養計畫書敘明認養期間、認養設施、認養範圍及項目等內容,經漁業
    處申請審查核准後,簽訂認養契約書。

六、認養者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漁業處核示後,得於認養設施設置認養名牌、公益、文教廣告
        牌或認養者自身產品之商業廣告牌。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時
        ,認養者應自行拆除遷離。
  (二)經漁業處核准得舉辦非商業性質之公益活動,惟不得損及認養設
        施、公共安全及市容景觀。
  (三)漁業處得於官方網站刊登認養事跡,並設定連結至認養者網站。
  (四)漁業處得邀請認養者參與相關活動及觀摩學習交流,並得於媒體
        上宣傳及認養活動與成果。
  (五)認養者於本市漁港範圍舉辦活動,經漁業處審查核准後,免收場
        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七、認養者應對下列事項負管理維護之責任:
  (一)對認養設施應負清潔、管理之責,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認養設施含植栽綠地者,應負責植栽綠地之養護,包括澆水、除
        草、施肥、除蟲、枝葉修整扶正。
  (三)認養設施遭受天然災害(如颱風、水災、地震、病蟲害等)或人
        為毀損時,認養者應盡速通知漁業處。
  (四)認養設施遭他人違規使用應通報漁業處。
  (五)應指定專人負責並接受漁業處督導。
  (六)配合漁業處或經漁業處同意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使用認養範圍。
  (七)漁業處如需於認養設施增設、拆除或整建相關漁港設施時,認養
        者應予配合。
  (八)認養契約指定之其他事項。

八、認養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占用認養設施為私人使用(如設車庫、倉庫、堆放物品等),或
        為營業用途之行為。
  (二)未經漁業處核准於認養設施設置、拆除或整建相關設施或植栽。
  (三)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違法行為。
  (四)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

九、認養者得提出認養設施之補植、環境綠美化等改善計畫,報經漁業處
    審查核准後設置。

十、認養者就認養事項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違反本要點、認養契約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經漁業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於期限內
    改正時,漁業處得解除、終止認養。

十一、認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處得隨時解除、終止認養,認
      養者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一)認養者有前點規定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改正者。
    (二)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之情形。
    (三)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開發、利用必須終止認養之
          情形。
    (四)其他依法規規定得終止認養之情形。

十二、認養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認養者得向漁業處申請繼續認養;經漁業
      處查核後,認養者無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或該情事已確實改善,得優
      先認養並訂定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