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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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稱各級租佃委員會,係指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府租佃委員會)及新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其職權分別如下:
一、本府租佃委員會: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宣傳、輔導事項。
(二)各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評議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標準之評定事項。
(三)耕地災歉成數、減(免)地租辦法之復勘決定事項。
(四)地方普遍災歉,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五)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事項。
(六)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事項。
(七)內政部或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辦有關耕地三七五減
租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二、各區公所租佃委員會: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宣傳、輔導事項。
(二)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議事項。
(三)查勘耕地災歉成數、議定減(免)地租辦法及其轉報事項。
(四)地方普遍災歉成數之勘定及其轉報事項。
(五)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事項。
(六)本府及本府租佃委員會交辦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之諮詢或調查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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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第一款人員為當然委員外,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委員,由本府或各區公所遴聘公正人士擔任:
一、本府租佃委員會,為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及新北市農
會理事長;各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為區長及該區農會理事長或農會
辦事處主任。
二、佃農委員五人。
三、自耕農委員二人。
四、地主委員二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出缺時,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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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任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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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之身分規定如下: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
前項第一款佃農委員及第三款地主委員,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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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
一、現任公教人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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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本府或各區公所應完成下一屆
委員之遴聘手續,各區公所並應將委員名冊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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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委員由本府、各區公所聘(派)兼之;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
主委員經遴聘後,分別由本府或各區公所發給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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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分別由本局局長或各區長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各區公所租
佃委員會開會時,得報請本府派員列席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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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如本局局長或各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應由其指
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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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於會前
請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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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聘之:
一、遴聘後身分變更,致不合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因故辭職。
三、任期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受緩刑
之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條各款之情形。
五、其他不適任委員職務之情形。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
者,得解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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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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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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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
調處者,並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於會後五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各區公所會議紀錄及調解筆錄應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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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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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分別由本局、各區公
所派員兼任,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本府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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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有關會務之決議事項,由主席交付總幹事或幹事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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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日常會務,由總幹事、幹事負責處理,並受本局局長或
各區長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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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分別以本府或各區公所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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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就各項會議決議及經辦事項,於對外行文
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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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租佃委員會所需經費,分別由本局或各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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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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