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以下
簡稱本區)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領回抵價地之對象,為本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經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
者。
|
三、領回抵價地面積計算公式如下:
(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A)=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面積抵價地
比例。
(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V)=(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配街
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抵價地總面積規劃
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
(三)申領抵價地之總權利價值(E)=(V)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
價。
|
四、本府於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應同時檢
送下列資料,供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抽籤分配之參考: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
(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三)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區塊一覽表。
(四)合併分配申請書及申請須知。
(五)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含區段徵收後地價、分配方向等)。
|
五、各分配土地街廓之總面積、區段徵收後評定單位地價、最小分配面積
、最小權利價值、分配方向詳如附件之臺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區塊位置圖及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區塊一覽表。
本區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三千一百六十八萬
元,各土地所有權人單獨分配或合併後之權利價值應大於或等於該價
值,始得列為一抽籤戶,參與後續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
|
六、合併分配申請:
(一)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如小於所有分配街廓最小分
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無法自行合併
分配者,可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本府協調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請參與本府舉辦之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會議,或未按規定日期參
加協調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徵收補
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已達所擬選擇分配街廓最小
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亦得申請合併分配。
(三)合併分配申請書內之個人應有權利範圍,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
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分子
如有小數,採四捨五入,其總計之權利範圍應等於一。
|
七、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得由全體繼
承人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繼承系統表、推派代表同意書、代表人之
身分證及印章申請參加抽籤;如繼承人希望單獨分配抵價地,得檢具
繼承相關文件於規定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按其應繼分單獨分配抵價地。
但如有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所有分配
街廓中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本府得不予核准按應繼分單獨
分配抵價地之申請。
前項申請抵價地分配案件,經本府核准者,將釐正原申請抵價地相關
清冊,並將相關資料通知稅捐機關。
|
八、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已達第一次配地所有分配街廓中
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或申請合併分配經審核通過者,由本府訂
期通知辦理抽籤配地作業。
|
九、抵價地抽籤方法及程序如下:
(一)抵價地分配,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公開抽籤及自行選擇分配街廓方
式辦理。
(二)單獨分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參加抽籤(
法人則由其代表人備妥法人登記證及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因
故無法親自參加抽籤時,可委託代理人代為抽籤,代理人應攜帶
身分證、印章、委託書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人)之身分證正
、影本(影本應切結「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加蓋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以供查對。
(三)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推派其中一人為代表參加抽
籤,代表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自參加抽籤。代表人因故不
能參加抽籤者,可委託代理人代為抽籤,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
印章、委託書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正、影本(影本應切結「與正本
相符」字樣,並加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以供查對
。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抽籤戶)應依本府
通知日期、時間、地點,辦理順序籤(人序籤)及土地分配籤(
地序籤)抽籤,並由到場抽籤戶堆舉二人擔任監籤人員。順序籤
及土地分配籤抽籤結果,由本府當場張貼。
(五)前款人序籤係由抽籤戶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號順序抽出人序籤
,以確定抽地序籤之順序。地序籤係由抽籤戶依人序籤之順序抽
出地序籤,以確定分配土地之順序。
(六)抽籤戶經唱名三次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代為抽籤者,視為未到
場,其人序籤及地序籤,均由本府指定監籤人員之一代為抽籤。
(七)抽籤戶於會場應保持秩序,並接受工作人員服務引導,如有使用
偽造籤票違法作弊等情事,其所抽之籤號予以作廢,地序籤為當
次配地最後一號。
|
十、第一次配地作業方式如下:
(一)由本府依地序籤順序,通知各抽籤戶分梯次依排定日期辦理土地
分配。
(二)抽籤戶應依照通知時間、地點,攜帶本要點第九點第二款及第三
款規定文件及印章辦理報到,並親自參加配地。因故無法親自參
加配地時,準用本要點第九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委託代理人
代為辦理。
(三)配地時,由抽籤戶自行選擇分配街廓,並依街廓配地方向(於抵
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上,以箭頭表示)依序選擇,不得跳配。但
抽籤戶權利價值如小於全部分配街廓中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
權利價值,且無非街角地可供選擇分配時,其配地順位暫予保留
,由次一順序抽籤戶繼續配地,俟其擬選擇之街廓有非街角地可
供選擇分配時,再補行選配;若同時有二人以上提出補配,則依
原配地順序先後辦理分配;如當梯次其餘依序配地之抽籤戶均完
成分配後,仍無土地可供選擇分配時,本府應於抽籤戶所選擇之
分配街廓保留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後,將非街角地第一筆土地分
配與該抽籤戶,剩餘之土地應依原配地方向辦理配地,保留之街
角地不再列入配地方向順序,留供單獨選配。
(四)抽籤戶選擇分配土地之位置為街角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
值不得小於該街廓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
(五)抽籤戶得選擇二個以上之分配街廓配地。但於各街廓攤配之應領
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均不可小於該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
利價值。
(六)抽籤戶所選擇之抵價地位置經本府審核確定後,當場由工作人員
依抽籤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除以所選街廓評定區段徵收後
地價,計算其應領抵價地面積,並由抽籤戶當場確認核章;未核
章者,本府得認定其進行之配地作業均屬無效。
(七)抽籤戶經唱名三次未到場時,由次一順序抽籤戶繼續配地。當梯
次配地結束前,遲到之抽籤戶可向工作人員報到以補辦理分配·
但應俟依序配地之抽籤戶全部完成配地後,再按報到先後順序選
擇分配街廓配地。
(八)抽籤戶未依本府指定梯次參加配地者,應俟所有梯次配地結束後
,再依本府通知時間,按原地序籤順序先後,就賸餘土地選擇配
地。抽籤戶如仍未依通知時間參加配地,則由本府逕為指配。
(九)抽籤戶選擇分配街廓時,如該街廓賸餘土地不足供分配時,抽籤
戶除可依第五款規定選擇二個以上分配街廓配地外,亦可就下列
方式擇一辦理:
1.改選其他足夠分配之街廓辦理配地。
2.要求該街廓賸餘土地全部分配予該抽籤戶,抽籤戶賸餘未分配
之權利價值再選擇其他可供分配之街廓分配,至抽籤戶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全部分配完畢為止;如抽籤戶賸餘未分配之權
利價值小於當時剩下可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時,抽籤戶可選擇於下次配地作業時,再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合併分配,或放棄下次配地,改由本府將謄餘之權利價值
折算成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十)抽籤戶依地序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如因其全部應領抵價地之
權利價值或分配剩餘之權利價值小於當時剩下可分配街廓之最小
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抽籤戶可選擇於下次配地作業時,再與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抽籤戶如放棄參加下次配地或
最後一次配地仍無法達成合併分配之目的時,由本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剩下未分配之權利價值改算回原
徽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十一、抵價地調整分配作業方式如下:
(一)每一分配街廓辦理土地分配至剩餘土地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
下時,本府得將該剩餘土地一併增配予最後分配之抽籤戶,並
由該抽籤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按該街廓評定區
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抽籤戶拒絕接受時,應放棄於該
街廓配地,另外選擇其他街廓辦理配地。
(二)每一分配街廓辦理分配至發生剩餘土地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
上,而小於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時,本府應先將剩餘土地面積
調整至大於或等於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後,再將其餘面積分配
予抽籤戶。但若造成其餘面積小於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或抽籤
戶拒絕接受時,應放棄於該街廓配地,另外選擇其他街廓配地
。
|
十二、每次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由本府訂期通知當次配地作業中,尚有剩
餘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小於當時剩下可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所
需權利價值而未能配得抵價地之抽籤戶,就配餘土地辦理下次配地
作業,其作業程序與方法同第一次配地規定,直到全部配完或依規
定發給現金補償為止。
|
十三、依本要點規定,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本府應於抵價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
|
十四、公告、通知、地籍測量及產權登記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本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於本府及土地
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地政事務所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
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本府將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辦理地籍測量,並於地
籍測量完竣後,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三)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本府應將分配結果通知原同意於
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人,並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於規定期限內,將重新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價值
、次序等內容及應繳納之登記規費,送交本府於辦理抵價地登
記時,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未於規定期限提出重新設定之抵押權內容或繳納登記規費者,
暫不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
(四)本府於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者,繼承人得檢具相關繼承文件,向本府依法申請以繼承人名
義辦理登記;經本府核准者,由本府逕行囑託登記並通知稅捐
機關。
|
十五、差額地價之繳納或發給規定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以辦理地籍測量復土地登記
之面積為準,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或小於應領回抵價
地之面積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按區段徵收
後評定地價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
者,本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強制
執行。
|
十六、釘樁及交地規定如下:
(一)本府辦理地籍測量時,應於現場測釘各宗地界樁。
(二)本府完成所有權登記後,應視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情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按指定時間,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託代
理人提出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到場點交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時間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點交
土地者,自指定交地之次日起,視同已完成點交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自負保管土地責任,如有遭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等情
形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
|
十七、本要點所定書、表及圖說,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