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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地籍圖簿校正工作,徹底解決有
    簿無圖情形,以確保地籍圖冊之正確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圖簿校正
    時,發現土地複丈原圖業已遺失或其他原因,致地籍圖無法據以補辦
    訂正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儘速依本要點清查、處理並訂正有
    關地籍圖冊。

三、原分割複丈圖、歷年土地複丈圖、地籍藍曬圖,均查無相關圖籍資料
    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一)部分共有人如住居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
        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辦理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
        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並列冊存查。
  (二)共有人無法全部到場認章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並將指界結果
        ,通知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提出,逾期則依到場共有人之指界結果辦理訂正地籍圖;倘生界
        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無法達成一致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得由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其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埋設界樁。
  (五)經依指界結果施測後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應依登記面積調整分
        割點界址,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
        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
        處。

四、原土地部分設定有地上權,而未測繪位置圖者,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辦理。土地共有人或地上權人無法全部到
    場指界領丈時,得依前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清查處理尚未解決之案件,各地政事務所應列冊管理,並於核發謄本
    時註明「本○○地號土地因圖籍訂正疑義未決,本謄本僅供參考」之
    字樣。

六、本要點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時,各地政事務所應
    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