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定目的: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徵
收前已有一定期間居住事實之其他建築物權益,緩和其因區段徵收所
受影響,爰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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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安置項目:
本安置計畫項目包括房屋補助費、房屋租金補助費、人口遷移費、優
先分配安置土地及特別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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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房屋補助費:
一、發給對象:
(一)範圍內因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二)範圍內因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二、應具備條件:
(一)前項第一款所有權人,以第一次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於
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二)前項第二款所有權人,以第一次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於該
建築物設有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須非公法人。
三、發給標準:每一門牌發給新台幣九十萬元房屋補助費。但合法建築物
經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面積比例發給之。
四、認定標準:
門牌之認定,以第一次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一年前於該建築物設有門牌
者為限,嗣後門牌有增編者,仍以原門牌認定。但同一門牌有多戶設
籍,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具實際獨立生活性質
者,按實際戶籍認定之。
五、申請人應附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居住事實切結書。
六、發給期間:由本府於公告建築物自動拆遷期限屆滿後發放。逾期未完
成搬遷者,俟其完成搬遷後再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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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房屋租金補助費:
一、發給對象:
(一)範圍內因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
屬或二親等內旁系親屬。
(二)範圍內因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
屬或二親等內旁系親屬。
(三)範圍內因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因故致其所有建築物門牌與其設籍之現址不同,而未符合房屋
補助費核發規定者。
二、應具備條件:
(一)前項第一款受領人,以第一次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於 該
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二)前項第二款受領人,以第一次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於該建
築物設有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三)前項第三款受領人,以其設籍現址亦位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且
該受領人於設籍現址,其配偶、直系親屬或二親等內旁系親屬於
其所有建築物,均未領有房屋補助費或房屋租金補助費者為限。
其設籍期間,應依其所有建築物之合、非法屬性,分別符合前二
款之規定。
三、發給標準:每一門牌發給新台幣四十八萬元房屋租金補助費。
四、認定標準:門牌之認定,以第一次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一年前於該建築
物設有門牌者為限,嗣後門牌有增編者,仍以原門牌認定。但同一門
牌有多戶設籍,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具實際獨
立生活性質者,按實際戶籍認定之。但同一戶籍如已領取房屋補助費
,不再發給房屋租金補助費。
五、申請應附文件:
(一)受領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居住事實切結書。
六、受理期間:於本府通知送達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前
項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審查相符者,通知發放。逾期申
請或未於限期內完全補正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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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人口遷移費:
一、發給對象:
(一)範圍內因徵收而須全部或部分拆除之合法建築物,於第一次召開
協議價購會議或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
住戶必須遷移者。
(二)範圍內因徵收而須全部或部分拆除之其他建築物,於第一次召開
協議價購會議或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
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必須遷移者。
人口遷移費由戶長代為領取。
現住戶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設籍期限之限制。
二、發給標準:如附表。
三、申請人應附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
(二)現戶戶籍謄本。
(三)居住事實切結書。
四、發給期間:本府於發給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或救濟金時,同時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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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優先分配安置土地:
一、申請對象及資格:
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符合下列條件,始
具申請優先分配安置土地資格:
(一)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旁系親屬應
於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合法建築物設有戶籍,且持續設籍
至徵收公告當時,並有居住事實者。
(二)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須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但
建物與其坐落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經申請人取得其他經核定發
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應領抵價地供其安置者,不在此
限。
二、安置土地規劃:
(一)安置街廓係以本都市計畫指定之第二種住宅區為規劃,供申請分
配安置土地。
(二)每一合法建築物,以安置一個單元為限。每一安置單元,以建築
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尺,且其所臨道路面寬不得小於五
公尺為原則。
(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範圍內有二棟(戶)以上分別編
有門牌或建號之合法建築物,各自為獨立生活型態,且其設籍及
居住事實均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其建物所有權人或其
他同意以應領抵價地供其安置者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其申
請安置單元合計之權利價值時,得在不超過其被拆除合法建築物
之數量範圍內,申請配回二個以上單元。
三、舉辦安置土地分配說明會:
(一)合法建築物經拆除後,本府應定期通知其所有權人召開安置土地
分配說明會。
(二)通知開會時,應同時檢送下列資料:
1.本安置計畫及安置土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
2.安置街廓位置圖說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3.申請書表。
4.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
(三)安置土地申請期限、受理方式、補正及本府審查期限,應敘明於
通知書內。
四、安置土地申請與審查:
(一)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分配安置土地者,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以書面
方式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本府收件後應即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經審查應補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完成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五、安置土地抽籤及分配原則:
(一)安置土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受安置戶自行就本府指定街廓選
擇分配為原則。
(二)申請安置戶應以其合法建築物原坐落基地之權利價值優先供作分
配安置土地。非以原坐落基地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供作安置者
,其權利價值不得小於安置土地之權利價值。
(三)原坐落基地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小於安置土地權利價值者,應以
申請安置戶之其他土地權利價值優先扣抵。無其他土地權利價值
可供扣抵或扣抵後仍有不足時,應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
(四)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安置土地權利價值者,其剩餘權利價值
,得參加下次抵價地分配或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五)安置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提供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所有權人
為登記名義人。
六、安置土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及相關書表圖冊,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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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特別救助金:
一、發給對象:
(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除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本
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因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
(二)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除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本
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因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
(三)徵收公告一年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其生活確實艱困或年老無依,經本府社會局查訪屬實者。
二、發給標準:
(一)前項第一款情形,每戶發給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特別救助金。
(二)前項後二款情形,每戶發給新台幣十二萬元特別救助金。
三、申請應附文件:
(一)受領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二)居住事實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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