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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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避免發生
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之情事。其成果將作為考核預算執行績效,及核
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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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使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會計等權責單位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
等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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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歲出預算,應按月或按期分配,每三個月為一期,全年度
分為四期。
(二)歲入預算,應就所管全年度預算數,考量可能收起之時間,依歲
入來源別各級科目,編造「歲入預算分配表」。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應行繳庫之賸餘,其歲入分
配預算之編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現金解庫,應依以前年度賸餘部分,於七
月份分配,當年度賸餘部分,於七月份及十二月份各半分配為
原則。前項七月份分配解庫款,於半年度結算時如因發生短絀
或估計年度賸餘較預算減少時,得洽商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免繳或依實際賸餘分配繳庫,並通知審計部臺
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室)及臺北縣政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2.財政局於年度進行中,為因應縣庫調度,必要時,得會同主計
處及基金主管機關,協調營運狀況良好基金之管理機關,就其
分配預算酌予提前解庫,並通知審計室。
3.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由縣庫撥款填補短絀,應於該管機關歲出
分配預算內,按上下半年度各半分配。但如有特殊理由需要者
,得詳細敘明理由,提前分配。
(四)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應配合計畫預
定進度,妥為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
配合表」,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應依實際需要按月或按期分配。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3.配合劃帳發薪作業,員工薪津預算(不包括加班值班費、其他
給與、加發年終工作獎金等)除元月份分配在當月外,其餘月
份應分配在各該月份之上個月。加發年終工作獎金,應分配在
農曆春節前十日之月份。
4.各機關預算內所列汰換公務車輛經費,不得分配於舊車使用年
限屆滿月份之前。
(五)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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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於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時,僅
填列科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及免編造「歲
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俟實際需要時專案申請動支。
前項所稱專案核准動支,係指符合下列原則所列之經費:
(一)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
支者。
(二)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
動支者。
(三)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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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各機關需支用經常支出預算時,得依該科目扣
除專案動支後數額,除考績獎金及加發工作獎金核實支付外,其餘按
全年度歲出預算十二分之一額度內辦理支付,但不得超出其已報核之
各該月份分配數;其資本支出預算,為因應事實需要須辦理支用,且
該項預算已分配於急需動支之月份,得專案報請臺北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核准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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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其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需辦理支用時,得依扣除專案動支後數額
,編列「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先行覈實分配三個月暫列數,
函送財政局據以辦理收入及支付,如三個月屆滿預算案仍未完成審議
,則再重新辦理暫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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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由議會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者,除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
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成就或
期限屆滿後,覈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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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於法定預算發布十日內編送,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歲入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財政局覆核再轉請主計處
秉辦府函核定,並轉送審計室、財政局、原編造機關及主管機關
。
(二)歲出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
並轉送審計室、財政局、原編造機關及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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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如有未依照預定工作進度完成
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將已核定分配或以後各期分配數
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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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
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料
及理由,重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
並於表上註明「第X次修改」字樣)送主(會)計單位簽報機關首
長後報府核辦;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歲入預算分配經核定後,除因追加(減)預算必須配合修改外,不
得再辦理分配預算修改。
第一項修改表之編送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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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應切實依「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規定執行
,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
華精美;各種節令慶典,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
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亦應儘量節省,
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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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出國、約聘(僱)人員、研究發展、資訊設備、新購及汰換車輛等
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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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
所定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
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及墊付程序於議會同意墊付後,向財政局辦理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年度預算辦理轉正歸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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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全
數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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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歲出預算中,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者,
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特定收入如
有超收,除報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
之收入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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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應於
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並應依下
列原則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
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
辦事項,應依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
由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簽准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
並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
進行洽商。
(四)一般設備之購置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完成訂購手續。
(五)房屋建築等一般性營繕工程,主辦機關應擬定工程實施計畫時
程,除特殊情形經簽准外,至遲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完成細部
設計,並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並應於年度
開始九個月內完成發包。
(六)公共工程計畫主辦機關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及時程,妥善研訂
分標及招標策略,除特殊情形經簽准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六
個月內完成細部設計,並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內完成發包,其
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七)對鄉(鎮、市)之補助款,應依相關補助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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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執行各項工程預算,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項目
之經費,在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下,
如有不足,其在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且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
百萬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超過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或金額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除得動支
該分項工程項目之工程發包節餘款外,得由他項工程項目之節餘款
挹注。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四點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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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執
行,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
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但中央政府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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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
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
,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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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訂頒標準及
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土
地租金及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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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
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預算中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
公開等應依「臺北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
作業規範及管考作業規定」擬訂規範據以執行。
(二)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助
,造成重複情形,各機關訂定補(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
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三)受全額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
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
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補(捐)助機關辦理核銷
結報。如僅受部分補(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捐)
助者,除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
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請補(捐)助機關核備。各補(
捐)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負責審
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
事者,嗣後不再補(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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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單位預算除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
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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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單位預算內同一工作計畫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
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
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除前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目
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分配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
,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分配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
(四)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依規定填具「經費
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
、審計室、主計處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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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議
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但法定經費或
經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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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
,並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相關表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所列
之第一預備金。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檢附簽准案影本、「動支第一預備金
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轉送主計處
備案,並由主計處函知審計室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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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附具「
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
表」,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
符合規定後,報本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惟動支時,應衡酌執
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主管機關轉送主計處,經主計處
秉辦府函核定後始得動支,通知原動支機關、主管機關及財政局
,並轉送審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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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時,其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情事者
,得編具追加預算表專案敘明理由報本府核辦。
前項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辦理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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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
配數範圍內支付者,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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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項,應依規定時限存入各機
關專戶存款戶,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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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
適當科目繳庫,除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
等科目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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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各機關應力求避免暫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
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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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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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
責追回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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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
列之歲入款,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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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已
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
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連同已發生尚未
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均應填具申請表,依本府訂定之申
請歲入歲出保留案件審核作業有關規定辦理,奉核定後,始得轉
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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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
(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陳送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審核後,由本府核定,並比照年度預算分配核定程序辦理
預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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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
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俟保留
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
,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
責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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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會計年度終了,有關委、受託經費尚未辦理完竣者,應依委託機
關之規定檢送有關資料辦理核銷及預算保留事宜。保留計畫須由
中央部會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中央對口
部會一併辦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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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總預算有關融資調度之保留,由財政局簽會主計處經縣長核准後,
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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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為落實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之執行,以提升行政效能,各機關應
切實辦理施政績效評估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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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為提升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
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善:
(一)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
部檢討,並提報於機關首長主持之業務會議,以追蹤各機關
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二)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資本支出計畫、上級機關與本機關首長
要求列管之工作計畫,應按期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
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
季會計報告遞送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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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歲入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要點」及「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
關學校預算執行考核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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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經費之
運用,依「臺北縣政府天然災害善後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補助處
理作業要點」、「因應緊急災害支用相關經費標準作業程序」等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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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
關經費等案件時,應由各機關承辦單位詳實提報相關表件送由主
(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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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各機關在年度進行中,對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之配合與執行
,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討,適時提出改進意見,以嚴密預算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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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鄉(鎮、市)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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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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