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縣政建設,提高各機關資本支出
預算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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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各單位預算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構)或基金
(以下簡稱各機關),考核範圍如下:
(一)歲出部分包括各機關之全年度可支用資本支出預算數。但下列經
費不列入考核範圍:
1.增撥特種基金支出。
2.投資支出。
3.其他經本府核准不列入考核範圍者。
(二)各機關當年度接受中央各部會或其他機關核定之補助經費資本支
出部分,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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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列入考核範圍之預算執行結果,其實際執行數、節餘款及執行
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歲出部分
1.應執行數:列入考核範圍之全年度可支用資本支出預算數(當
年度預算、追加減預算數、奉准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數及以前年
度保留款)。
2.實際執行數:應執行數在本年度內實付數及應付歲出款。
3.節餘款:執行政府節約措施或辦理招標,致預算節餘未辦理保
留者(不含計畫停辦、裁併及緊縮且未奉本府核准者)。
4.應付歲出款:年度終了,計畫已執行並驗收完成,應付但未付
予廠商之款項或債務(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支付予廠商者)、
依合約扣留之工程估驗保留款、契約預付款。
5.執行率:(實際執行數+節餘款)÷應執行數。
(二)中央補助款部分
1.應執行數:列入考核範圍之當年度接受中央各部會或其他機關
核定之補助經費資本支出部分,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
2.實際執行數:截至本年度止考核範圍累計實際支付數及應付歲
出款。
3.節餘款:應執行數執行結果之賸餘。
4.應付歲出款:年度終了,計畫已執行並驗收完成,應付但未付
予廠商之款項或債務(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支付予廠商者)、
依合約扣留之工程估驗保留款、契約預付款。
5.執行率:(實際執行數+節餘款)÷應執行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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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可控制因素之界定與範圍:
(一)不可控制因素之界定: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所列計畫或中央補助
款,已善盡職責,惟因遭遇非各該機關所能掌控情事、受天災等
自然環境影響及預算執行節餘,其致進度落後或延誤等不可歸責
於各該機關之因素者,為不可控制因素。
(二)不可控制因素之範圍:
下列經主辦機關確實檢討,採行必要且積極作為並有具體事實證
明文件者,始予採認為非屬本機關所能掌握之事項:
1.受民意機關之決議或相關法案審議之影響,經相關機關努力溝
通協調仍無法順利通過,致編列預算無法據以執行,進度落後
、緩辦或停辦者。
2.因政府政策或法令新定、變更、或廢止,或因民眾、相關權益
人抗爭,經相關機關積極陳復、努力化解仍告無效,致須調整
原計畫或變更設計或須繼續協調解決紛爭,影響預算進度落後
者。
3.因市場狀況變遷,多次招標未決,經主辦機關重新檢討預算金
額或採取其他採購方式如合併發包等,仍影響預算進度落後者
。
4.收支併列性質之支出,因收入短收,致支出須相對減支者。
5.涉外經費支出或國外採購支出,均依規定積極辦理,惟因受他
國政府、國外廠商未能配合,致進度落後者。
6.工程施工期間,因非本府所屬機關配合之工程未能於作業時間
內完成,經主辦機關依規定期限完成相關作業,且從旁協助並
積極催辦,仍影響預算進度者。
7.因承包商財務危機或勞資糾紛,經主辦機關積極協調並從旁給
與承商協助,仍導致工程停頓,進度落後者。
8.中央補助款之計畫,經主辦機關積極洽辦,惟其核定時程仍晚
,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者。
9.工程主辦機關先期招標及規劃作業設想周詳且積極協調廠商進
場施工,惟仍發生履約爭議,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者。
10.執行機關已在合理時間提出申請,而相關權責機關未能在規定
作業時間核發核准文件,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者。
11.規劃設計期間或施工期間工地範圍內發現古蹟,須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致進度落後者。
12.配合財政狀況緩辦事項。
13.受天災、地質及天候等自然環境影響,無法順利施工,致工期
延長進度落後或未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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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於其年度決算編竣後,應依據本要點填具「資本支出預算實際
執行結果檢討表」,就全年度預算執行結果詳加檢討,計算其執行率
,依不可控制因素界定範圍檢討其特殊因素,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依下列方式審核:
(一)資料報送:
各機關將填報之「資本支出預算實際執行結果檢討表」報請主管
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彙整填具「資本支出預算實際執行結果檢討
表」,連同所屬機關之審查意見函送本府。
(二)審核方式:
初審:本府收到各主管機關所送當年度暨以前年度資本支出預算
實際執行結果檢討表,由主計處邀集財政局、工務局、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及人事處等機關組成之工作小
組初審,並通知主辦機關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必要時得辦理實地
查證。
複審:前項審核結果,簽報舉行本府專案會議,邀集財政局、工
務局、研考會、人事處及主計處等機關首長會同審查,並應通知
須負責之機關首長陳述意見。
前項審查結果,各機關之應執行數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者
,原則由工作小組審查確定後提本府專案會議報告;應執行數一千萬
元以上者,則由工作小組審查後提本府專案會議核議。
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經審核應予獎懲之首長,依照第六點所定基準
,擬具獎懲額度經簽報縣長核准後,由人事處依規定程序辦理發布。
各機關之首長收到獎懲令後一個月內,得比照第六點所定基準獎懲相
關業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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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懲基準:
(一)各機關年度預算執行機關首長(基金主持人)及相關業務人員之
考核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基準辦理。
(二)歲出及中央補助款部分
1.各機關執行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達成原定施政目標,產
生預期效益,依下列基準予以獎勵:
(1)應執行數五億元以上之機關或基金:記一大功。
(2)應執行數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億元之機關或基金:記
功二次。
(3)應執行數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五千萬元之機關或基金:
記功一次。
(4)應執行數五千萬元以下之機關或基金:嘉獎二次。
2.各機關執行率超過百分之九十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者,達成原訂
施政目標,產生預期效益,依下列基準予以獎勵:
(1)應執行數五億元以上之機關或基金:記功二次。
(2)應執行數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億元之機關或基金:記
功一次。
(3)應執行數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五千萬元之機關或基金:
嘉獎二次。
(4)應執行數未達五千萬元之機關或基金:嘉獎一次。
3.各機關加計不可控制因素項目後仍未達百分之九十者,依下列
基準:
(1)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六十者,記過一次。
(2)執行率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申誡二次。
(3)執行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申誡一次。
(4)執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書面告誡。
(三)各機關負責人為政務官者,其獎懲由縣長就其預算執行績效良好
者,予以嘉勉或依規定核頒功績獎章,其預算執行績效未達標準
者,予以告誡或追究政治責任。
(四)各機關實際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除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檢
討懲處外,其可歸責於本府特定機關、代辦或受補助機關者,視
其情節懲處該特定機關、代辦或受補助機關之首長,至其所屬相
關業務人員之獎懲依第五點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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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當年度及以前年度預算執行結果,將作為本府核列次年度預算
額度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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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及相關作業時程,由主計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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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自考核各機關九十九年度預算執行起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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