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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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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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屬單位預算分為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及政事型特
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
前項所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
、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本要點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本要點所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係指本府各一
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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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
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
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
政策性因素及天然災害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
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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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
單位應嚴謹分工,以辦理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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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
,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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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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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
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借項計畫
。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編成,陳報
主管機關於十日內核定,並轉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本
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
處)備查。
各期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更者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
關核定,並轉送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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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營業(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
運(業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該期內可能達成之
業績編列估計表。
業權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
衡酌需求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
度保留數、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調整數)範
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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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相關
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
其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主管機關得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
會議審查,各基金主持人並應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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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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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業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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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
)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收入逕併入決算辦理,支出除本要點另
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
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應填具各項成本與費用預計超支預算申請
表,由各基金主持人核定,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下列項目之執行,仍
應依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員額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超出法定預
算員額用人。
(二)有關員工待遇、獎金、津貼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
)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
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關
支給規定覈實辦理。各管理機關(構)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
人員,應於離職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
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離退前六個月,非確
有必要,不得申請加班。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不得超支。
(四)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
1.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
管理機構或主管機關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且
由主管機關加強管理。
2.列支數額超過法定預算時,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五)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
,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六)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
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七)出國、資訊、研究發展、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計畫,其原核定
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八)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
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應專案
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九)捐助與補助:
1.各基金如有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應依新北市政府補助機
關學校團體作業要點並參照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
助辦法之規定,另定作業規範據以執行。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
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
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
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
總額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十)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
先洽財政局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
(十一)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
,除確屬業務需要必須支付者外,應受預算之限制;其超出預
算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
碼為四碼者)為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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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分配及虧損(短絀)之填補,除應依決算及
法定程序辦理外,並應參照行政院所訂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注
意事項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之規
定辦理。
前項盈餘(賸餘)分配中,特別公積除法律有明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外,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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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
行。
(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因
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
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除增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1.凡屬重要新建工程、重大改良及更新、擴充設備或系統者等
專案計畫(以下簡稱專案計畫),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
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
。
2.其他零星工程、購置或汰換設備等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
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
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
計畫或項目),調整數在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主持
人核定辦理;調整數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
4.無法依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辦理調整容納者,應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補辦預算。
5.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
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公務車輛,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特殊
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
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均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
6.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如該
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由基金管理機關(構)
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
致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
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估計表表
達外,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在期限內因財務狀
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
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
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
要,計畫須予修正,其程序如下:
1.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管理機關(
構)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其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不增加投資總
額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定。
2.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超過投資總額者,
應擬具處理意見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超過投資
總額如屬當年度預算部分,經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
應補辦預算;如屬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
3.計畫修正涉及市庫負擔經費之增加、房屋及建築之新建或購
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交通及運輸設備中購置公務車輛者
,均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五)尚未奉核定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如年度進行中,因經營
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辦
理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六)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
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
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應填
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於二月二十日前核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
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
目經費內,經基金主持人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
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
應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七)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或項目,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未動
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
辦理。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於專案計畫係指發生不足
項目佔當年度同一專案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
度奉准先行辦理數)之比例;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係指發生不足
項目佔當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
奉准先行辦理數)之比例。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其中屬中央補助款(
無涉及市庫負擔者),得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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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
行。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
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
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
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
畫須予修正,致超過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
經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
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
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
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率認
購股份,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補辦預算;無
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
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六)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
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
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
算。
(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
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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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
行。
(二)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
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方式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
有關規定核辦。
(三)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
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
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
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
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四)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
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
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應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六)年度進行中,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定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
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一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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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之變賣,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
行。
(二)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
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
(三)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因正常業務確實
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並應補辦預算。
(四)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
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一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基金應業務需要交換資產,屬應認列交換損益者,換出資產應依前
項變賣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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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
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辦
理;但涉及減資(折減基金)繳交相關機關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均併入決算辦理,並應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
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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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度
進行中,其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撥
基金),或未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必須於當年度辦
理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配合總預算追加預
算辦理之增資(增撥基金),由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核辦
。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金額超過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如原未編列預
算,確因業務急迫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
)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
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奉准緩辦計
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
定;至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
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
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一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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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如為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營運(
業務)急需,未及事先列入預算者,得先行執行,並依規定補
辦預算或併決算。預算執行期間並應確實依核定計畫進度執行
。
(二)各基金個別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其申請及核定情形應知會
其會計單位,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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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以營建、投資為法定(主要)業務之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
務範圍內之購建(或處分)營建物、增加(或減少)業務性長期投
資,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由基金管理機關(
構)依有關規定核辦,併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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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基金或所屬部門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基金或所屬部門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必要者,應
報由本府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但因配合經濟
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二)基金如經評估無移轉民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報經本府核定
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併決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
要核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分或
未完成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
算;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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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作業基金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作業基金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
,應擬具整併計畫報由本府核定。必要時,得由本府逕行核定
整併。
(二)作業基金併入其他基金,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
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
撥基金方式併入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金及嗣
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
截至整併基準日如有尚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
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算餘額,仍須
由存續基金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續
基金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第十
一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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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基金除第九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
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
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凡
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
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外,其餘項目,報請主管機
關依有關規定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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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
其預算之執行,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並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
規定辦理。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法定
預算尚未發布前,暫按本府核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發布日起
十日內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會計月
報則自次月份按法定預算數編列。主管機關收到修正之分期實施
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依第六點第二項及第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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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以適當
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前項補辦預算項目,其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以下同)三
億元以上、作業基金在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
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外,應於本府核准後由主管機關於辦理年
度六月及十二月底前編具補辦預算數額表,以府函送請本市議會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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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政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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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基金管理機關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
業務計畫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自有資金可供支應
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
超出。
(三)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
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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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核實收取。
(二)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變賣及依法協議價
購、徵收或撥用,準用第十二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規定
辦理。
(三)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
長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
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三點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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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
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二)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之需要,必須辦理尚未奉核定
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劃財源,必要時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
計畫,並擬具計畫,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來
源與基金用途,基金來源逕併入決算辦理,基金用途除本要
點另有規定外,由各基金主持人核定,併入決算辦理。併入
決算案件,基?用途應以基??源、用途及餘絀表之業務計
畫(即科目編號為二碼者);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為工
作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
長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
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三點規定辦
理。
(五)年度決算解繳市庫、資金轉投資及處分、資產變賣之執行,
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及第十二點、第十四點規定
辦理
(六)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七)捐助及補助之執行,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八)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九)員額及用人費用、廣告及業務宣導費、員工服裝、租賃公務
車輛、出國、資訊、研究發展、約聘(僱)、臨時人員計畫
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
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目、新增或續租辦公房屋及分攤
(擔)等項目之執行,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一)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二)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項目,如該等預算
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由基金管理機關自行依有關
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各級學校動支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自有財源或以前年度賸
餘留存基金餘額購建固定資產者,得由本府教育局以府函決行。
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經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之基金用途,應
填具基金用途預計超支預算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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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
自有財源於短期內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者外,均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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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基金餘額,於整併
基準日悉數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額變動,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
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途,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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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
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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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之項目,準用第二十三點有
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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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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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
送主計處、財政局、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購建固定資產預算
執行情形詳予檢討。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
管理機關(構)應敘明理由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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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隨時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
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分析比較,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
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其主管機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
處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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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對於該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
,按期編製報告,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詳予分析,說明原
因,並加具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合之建議
,視差異程度,適時提基金管理機關(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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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每年應對以往年度完成且尚未達成原訂
效益目標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檢討其產能利用及實際效益
情形,並與原預訂目標比較分析差異原因,提出改進措施,陳報
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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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
如有實際數(實際執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
之十以上)情形,應即督促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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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主管機關及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準用預算法第六十六條、決
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
赴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訪查或查核預算執行或決算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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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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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
關經費案件,除應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
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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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依本要點規定應由基金主持人核定事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副
本抄送審計處;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
其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及財政局。
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賸餘轉為短絀
之情形。
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之修正,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事項者,如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審議,其核定副本應抄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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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各基金應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
息。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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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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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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