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編製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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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北市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應依「一百十一年度中央及地
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直轄市及縣(市)
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本零基預算精神妥慎檢討後,
編製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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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基金主管機關應督導所管基金切實依本注意事項編製概算,並按內
部編組方式,設立計畫與預算統合協調組織(以下簡稱組織)。
前項之組織,以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為主持人,由業務主管及會計(統
計)主辦人員共同參加,配合本年度施政重點,就符合主管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之資金來源與用途範圍內編列概算,並轉知所管
基金通盤檢討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基金各項計畫應按輕重緩急、成本效益及現金流量觀念等縝
密檢討,統籌調配並排列優先順序,核實編列概算。各基金應
配合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當前施政計畫,優先編列所
需之經費。
(二)各基金應參酌各計畫執行情形,檢討所有計畫,如有未合時宜
、以前年度實施未見績效或經審計處查核結果屬財務效能欠佳
之計畫,應予刪除;其預算內容可撙節者,亦應檢討減列。
(三)各基金應於籌編年度概算時,衡酌執行能力妥慎編列,並應減
少補辦預算及併入決算之項目,以免浮濫。
(四)各基金擬編概算時,除應注重主管業務範圍內各施政計畫外,
並於編列過程融入性別觀點,且關照性別平等重要政策及相關
法令;具促進性別平等目標及效果之計畫,應優先編列概算辦
理。
(五)各基金施政計畫項目,如屬得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向中央申請補助者,應依相關規定向中央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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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基金應依「一百十一年度新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
作業規範」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預算科(項)目,編製本年度概
算,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各基金延續性計畫應依執行能力及進度審慎核算分年資金需求
,核實編列;並於預算書內列明全部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
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
(二)前款延續性計畫之名稱不得任意變更。
(三)各基金編列土地補償費時,應同時考量編列地上物補償費。
(四)未經本府核定或先期審查通過之重大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不
得編列規劃設計費。
(五)各基金編列工程預算應包含規劃設計、公共藝術品設置等項目
,無須單獨列示;於實際執行工程發包作業編製施工預算書時
,應以專項列明所需經費。
(六)各基金應審慎評估影響工程進度之各項因素後,始得編列工程
預算。
(七)租用辦公房舍之基金,應經本府公有建物媒合調配機制進行調
配,如調配後無適當建物可滿足時,方得租用。其租金應考量
鄰近房舍行情及房租物價指數核實編列;倘須遷移者,其所需
搬遷等相關費用應一併列入概算。
(八)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費及消防安全檢測費,依類別及
規定之次數編列。
(九)以本基金員工為參與對象之會議及講習訓練經費之編列,以於
機關內部辦理所需經費為原則,除必要頒發之獎品外,不得編
列紀念(禮)品贈與參加之員工及其眷屬之經費。
(十)國際性會議、研討會或因應業務需要辦理各類會議、研討會等
,主要參加對象為機關(構)外之人士,無法依前款辦理者,
得不受其限制。但仍應依撙節原則核實編列。
(十一)各基金概算項目如涉及不同經費來源,應列明總經費及其來
源。
(十二)各基金接受單位概算補助或投資者,該基金應對編相同之概
算,且該基金主管機關應核對並確保二者一致。
(十三)各基金概算表件之百分比應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前年
度決算數應按審定數四捨五入至新臺幣千元;細數之和與總
數略有出入時,不調尾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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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主管機關應彙整所管基金資料。
前項資料所需編製之各類表件,應依本府主計處通報之書表格式、交
件日期及份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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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基金主管機關彙編附屬單位預算,應依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小組會
議審核意見修正,並於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送本府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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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附屬單位概算經核定後為附屬單位預算,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併同其
單位預算,依規定格式撰寫施政計畫,並於規定期限內送交本府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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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基金應將預算案內容公告於各基金主管機關網頁;各基金之法定預
算,應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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