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衛生稽查員職務輪調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進所屬衛生稽查人員職務歷
    練、熟悉機關業務及防止久任一職,有效培育人才,並為端正政風防
    制貪瀆流弊,特依機關業務特性及工作需要,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職務輪調係指本局暨所屬衛生所辦理食品衛生、營養衛生
    、醫政管理、藥政管理等衛生稽查業務非主管人員。

三、職務輪調人員職期以二年為限,如因業務需要經考核成績優良者,經
    簽報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再延長一年。惟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
    整之。
    因職期屆滿予以輪調之人員,其調離未滿二年,不得調回。
    非因職期屆滿而調任之人員,得不受前項限制。但調回後之年資,應
    與前任期之年資併計。

四、任期屆滿人員依實際狀況就下列原則辦理輪調:
  (一)調整服務單位。
  (二)調任相當職務。
  (三)本單位無相同類型之職務可資輪調,又無相當之職務可供調任者
        ,調整其所任工作之管轄區。

五、下列人員不實施輪調:
  (一)將於二年內屆齡退休人員。
  (二)因業務性質特殊,經專案簽奉核准不宜實施職務輪調之人員。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調任:
  (一)行為不當經查明屬實者。
  (二)責任區內工作執行不當而受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
  (三)人地不宜,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基於工作上需要者。

七、輪調人員除依其意願及工作績效考量調整服務地區外,本局輪調人員
    以調整服務單位或其所任工作管轄區為原則,衛生所輪調人員以調任
    鄰近鄉鎮市衛生所服務為原則。
    前項輪調作業於每年十一月開始辦理,其輪調生效日期以次年一月一
    日為原則。

八、經核定輪調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確實辦
    妥業務移交,依限赴任新職,無故不辦理移交或拒不赴任者,視情節
    輕重依有關規定議處。

九、本要點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