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其項目如次:
  (一)地價稅、房屋稅之發單、催繳、取證、受理查詢、補發稅單及未
    送達稅單之清理等工作。
  (二)查報農地變更建築使用土地資料工作,及辦理清查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土地。
  (三)查報新增、改建及房屋變更使用情形資料及協辦清查房屋稅等工
    作。
  (四)房屋產權移轉申報契稅案件之房屋稅查欠工作。
  (五)辦理契稅稽徵,房屋產權移轉資料通報,及調查不動產市價等工
    作。
  (六)辦理娛樂稅稽徵資料之搜集、通報、發單、催繳、銷號及逾期繳
    納或未繳案件之檢查取證等工作。
  (七)各項欠稅繳款書之送達、催繳、取證、查報欠稅人財產、新址等
    工作。
  (八)辦理各項退稅公庫支票之送達工作。
二、鄉(鎮、市)公所協辦前列各項稅務工作,其與稅捐稽徵處連繫如次
  :
  (一)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應由財政(經)課主辦,如財
    政(經)課人員不足時,由財政(經)課遴選選簽報鄉鎮市長核派或
    僱用協助辦理。
  (二)各項稅捐之輔導申報、催報、收件、查報,應由稅捐稽徵處於適
    當時間內函請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鄉(鎮、市)公所應依限
    完成,並將辦理情形函復。
  (三)各項稅捐之發單、催繳、欠稅繳款書、執行傳票之送達、取證、
    查報欠稅人財產、新址、退稅公庫支票之送達等工作,均應依限完成
    ,並取得送達回證及其必要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彙送稅捐稽徵處
    辦理。
  (四)各項稅捐之課稅資料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蒐集者,稅捐稽徵
    處應將運用處理情形,函知原查報之鄉(鎮、市)公所。
  (五)鄉(鎮、市)公所協辦各項稅務工作,應由稅捐稽徵處每年至少
    召開會議一次檢討得失,俾加強連繫,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必要時得派員輔導。
  (六)房屋稅、地價稅,由鄉(鎮、市)公所財政(經)課負責逐日辦
    理銷號工作,必要時由稅捐稽徵處派員抽查。
  (七)各項稅捐有關作業規定,由稅捐稽徵處訂定後,即送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以資劃一。
三、協辦稅務工作經費,規定如次:
  (一)鄉(鎮、市)公所協辦各項稅務工作所需協辦經費,除契稅暨娛
    樂稅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另行規定基準,編列各該鄉(鎮、市)公所
    預算核實支應外,其餘各項協辦經費,由稅捐稽徵處根據各鄉(鎮、
    市)公所協辦各項稅捐徵起金額及件數,並依其徵績訂定核發基準發
    給,此項經費由稅捐稽徵處編列預算或由本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二)應發各項協辦經費項目及範圍如次:
        1.業務經費:
         (1)由鄉(鎮、市)公所出據具領,用以支付所需文具、紙張、
          表冊印刷、郵電、汽油、機車維護費。
         (2)銷號補單工作或整理、送單前置作業(包括撕單、折疊、排
          序、封裝、登錄、地址更正及其他工作)之加班誤餐、臨時員
          薪津、差旅費。
         (3)辦理稅務之宣傳暨觀摩活動。
         (4)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清理欠稅之督徵費。
         (5)其他有關辦理各該稅目必需之費用和設備,經簽報鄉(鎮、
          市)長核定予以支應辦理者
        2.輔導申報、催報、查報、收件、造單、發單、催徵、退稅、取
        證經費。
         (1)應由實際負責辦理人員出據,經由該管鄉(鎮、市)公所彙
          向稅捐稽徵處具領轉發。
         (2)核發發單催徵費之件數,以截至滯納期滿止取得回證件數(
          包括已徵起件數、未徵起已取得合法催繳回證件數及取得回證
          後更正註銷稅額件數),暨留置送達件數合併計算,但公示送
          達之件數,不得合併計算。
         (3)無法送達稅單,於計算發單催徵成績時,不得由查定數中扣
          除,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之房屋或土地尚未執行徵起案件
          ,得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有關執行證件,在查定數中扣除後計
          算徵績。有特殊原因、無納稅義務人名稱及無地址,致無法徵
          起案件,經報核准者可以扣除後計算。
         (4)未徵起之稅戶,其未取得催繳回證者,按其件數加倍扣發其
          應得之發單催徵費,俟取得催繳回證時發給之。
         (5)發單與催徵工作如非同一人辦理時,其應得之發單催徵費,
          按發單人員百分之四十,催徵人員百分之六十之比率發給。
        3.轄區遼闊交通不便之地區,及課徵稅額件數少之地區,其業務
        經費及按件計資之發單催徵費等經費支給基準,得由稅捐稽徵處
        參酌實情酌予提高,但所定之地區及基準,簽報本府核備。
        4.山地鄉公所協辦地價稅、房屋稅所需協辦經費,按各該稅目核
        發基準,業務經費加倍發給,發單催徵經費加二倍發給。
  (三)前列各項協辦經費之核發基準,按其協辦工作分別訂定如次:
        1.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地價稅稽徵核發經費基準(附
        件一)。
        2.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房屋稅稽徵核發經費基準(附
        件二)。
        3.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清理欠稅(含違章罰鍰)核發
        經費基準(附件三)。
  (四)協辦稅務工作經費,應於每期開徵前預計其應領金額,先行預撥
    週轉金八成,並於滯納期滿後二個月內,由 "稅捐稽徵處製發電腦徵
    績統計表" 並由各鄉(鎮、市)公所按各項目應領金額,分別向稅捐
    稽徵處結算,出據具領,並依會計程序處理。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資
    料及原始憑證,由各鄉鎮市公所自行保管,並由稅捐處函請該管審計
    機關同意辦理。
  (五)各項協辦稅務工作經費,應按各稅目業務專款專用,不得流用與
    稅務工作無關之用途,差旅費應依照規定核實報支,不得浮濫。
  (六)稅單之發交鄉(鎮、市)及由鄉鎮村里人員送達取得回執,暨催
    徵時查註原因,調查取證等,應依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清理
    欠稅作業要點」暨有關規定辦理。並填送稅單遞送情形報告表(如附
    表一)連同領款收據(如附表二至六)一併送稅捐稽徵處作為申請核
    撥經費之依據。
四、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不得藉詞推諉或拒絕,協辦人員並
  應切實遵照規定作業程序處理,如有違背規定事項,應視為廢弛經辦業
  務,由稅捐稽徵處簽報本府議處,其協辦稅務工作成績優異者,由稅捐
  稽徵處簽報獎助。
五、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委託其他機關或單位協助辦理或自行僱員發單催
  徵者,得比照本要點暨有關規定辦理。但須專案簽報本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