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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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附件 1)、「無地上層之
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附件2)、「折舊率標準表」(附件3)及
「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
件4)為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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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附件 5)
、「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附件5之1)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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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
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現場勘
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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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遊藝場所。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12點規定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
(六)第15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七)第17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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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屋總層數超過「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準單價
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31層以
上每3層為1級距,31層至60層每3層為1級距與次 1級距之標準單價差
額逐層遞增,61層至90層每3層按次1級距遞增之標準單價差額 8折計
算,91層以上按次1級距遞增之標準單價差額7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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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添加樓層之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
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
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例: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屋,添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6
層,第 6層應適用6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原有樓層仍適用5層樓
之房屋標準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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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無使用執照之房屋,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
以每10公分為 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高
度在2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3公尺-樓板高度
偏低減價額=────────× 50 %×標準單價
3公尺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
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15點及第17點規定應予
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
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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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8成核
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 100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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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府直接興建之 6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
單價逐層遞減2%,以遞減至3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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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 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
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15%者,加價 5
%;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5%以上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
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5%。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
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
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
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
予以加價。
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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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空地
面積為第1層建築面積1.5倍以上,有下列情形達一項者,按所適用
之標準單價加計20%,具有2項者加價50%。
(一)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之2種以上者。
(二)游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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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5 層以下無電梯設備,分層所有樓房,按房屋標準單價表加計分層
分擔標準計算(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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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房屋設有電梯者,電梯之價格依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評定(附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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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
準單價之 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
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2.5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
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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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鋼鐵造房屋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90×90×6
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 200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
。鋼鐵造房屋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上」及「未達200平方公尺」,
以每層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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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
、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
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5成核計房屋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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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
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
料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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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93年4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者,依本要點評
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
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
申報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興建完成日逾 5年核課期間,其折舊
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
,以調查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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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提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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