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債權憑證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0月07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管理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本局)所取得之債權憑證,
    以確保本局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執行未能取
    償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發給之民事債權憑證或行政債權憑證。
    本局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等,除其他法令或本府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債權憑證取得後,各單位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取得債權憑證之單位設簿登記(如附表一)並指派專人負責列管
        ;但內容有誤或不符者,應立即聲請更正。
  (二)取得債權憑證之單位應於三日內移送債權憑證正本至秘書室(出
        納),存入保管品專戶保管,並由主(會)計單位列帳。
  (三)秘書室(出納)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列印債權
        憑證保管清冊,送取得債權憑證單位核對。
  (四)取得債權憑證之單位每年之四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十月十五
        日、一月十五日前,核對完成保管清冊,並填寫債權憑證辦理情
        形表(如附表二),經會辦相關單位後併簽陳局長核閱。
  (五)取得債權憑證之單位應每半年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等基本資料
        ;但法定執行期限或請求權時效消滅將屆之債權憑證,應視實際
        需要增加辦理查詢。
  (六)經查明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於三個月內簽報聲請強制執
        行,其強制執行之所得,收繳存入縣庫。

四、民事債權憑證之執行,無論債務人是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取得單位
    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屆滿前三個月內領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換發憑證)。
    行政債權憑證之執行,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取得單位應再查明債務
    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五、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逾行政執行期限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
    辦理註銷之必要時,取得單位應檢同有關證件(如債務人無可供執行
    財產等資料)報財政局函轉審計機關核定,並副知主計處後,據以辦
    理註銷。
    奉准註銷之債權憑證,由主(會)計單位減列帳務,並由取得單位領
    出,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簽核歸檔。
    債權憑證已獲完全清償者,準用前項規定。

六、債權憑證之存入及領出作業,依本局收取、退還或違約沒入保管品標
    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七、各單位對於債權憑證之管理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
    本局權益。

八、本要點於局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