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公共服務設施充分發揮效益,服務
縣民並達永續經營目標,特訂定本原則。
貳、本原則所稱公共服務設施,係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興建、管理或
營運,並提供民眾服務之場所或設備。
參、公共服務設施之興建應利於後續使用、管理、維護及符合民眾需求,
其規劃及興建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簡單、自然、好使用、好維護、好管理。
二、符合實際需求、美化周邊環境。
三、善用舊有資源、研擬配套措施。
四、主動協調解決、如期如質完工。
五、加強宣傳作業、完工立即啟用。
肆、公共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為提供民眾使用,充分發揮效益,其管理
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以使用代替管理、明定使用規則。
二、維護重於興建、杜絕非法不當使用。
三、設立簡易標示、維持動線明確通暢。
四、建立汰換更新機制、確保設施良善。
五、行政業務委託或外包、節省人力經費。
伍、公共服務設施之營運,應考量管理機關之人力、財源、提供之服務及
利用情形等因素,本公開、公正、公平及效能之原則,採擇下列方式為
之:
一、租用或借用。
二、委託經營。
三、認養。
四、其他營運方式。
陸、辦理租用或借用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使用者付費。
二、租借費用合理。
三、申請手續便利。
四、訂定使用管理規則。
五、其他。
柒、辦理委託經營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結合地方文化與產業特色。
二、委託單位應訂定委託經營管理法規及計畫書。
三、除專案核准外,應公開甄選受託單位。
四、受託單位應訂定經營管理規定,報本府核定。
五、落實營運狀況之查核。
六、其他。
捌、辦理認養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訂定認養規則。
二、提供獎勵誘因。
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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