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提供議會及議員文書資料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提
    供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議會)及議員文書資料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並整合各機關提供文書資料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文書資料,係指經新北市議員(以下簡稱議員)要求
    提供之書面資料。

三、各機關提供文書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各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公開或提供下列文書資料:
  (一)地方自治法規。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四、各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文書資料
    如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
        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
        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
        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各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
    文書資料公開或提供之。

五、議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依
    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經大會通過設
    專案小組,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之文書
    資料,不適用前點之規定。

六、各機關應督導所屬公務員,對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務秘密善盡保
    密義務,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檔案
    法、政府採購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

七、個案文書資料提供,各機關得考量議員法定職權之相關性及必要性,
    依有關法律規定及業務權責辦理。

八、文書資料提供,各機關應於收受來函或通知後,指派適當人員依法處
    理。
    各機關經審酌確認不得提供文書資料者,應向議員說明法規依據及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