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提
供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議會)及議員文書資料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並整合各機關提供文書資料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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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文書資料,係指經新北市議員(以下簡稱議員)要求
提供之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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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提供文書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各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公開或提供下列文書資料:
(一)地方自治法規。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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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文書資料
如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
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
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
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各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
文書資料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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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議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依
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經大會通過設
專案小組,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之文書
資料,不適用前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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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應督導所屬公務員,對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務秘密善盡保
密義務,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檔案
法、政府採購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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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案文書資料提供,各機關得考量議員法定職權之相關性及必要性,
依有關法律規定及業務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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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文書資料提供,各機關應於收受來函或通知後,指派適當人員依法處
理。
各機關經審酌確認不得提供文書資料者,應向議員說明法規依據及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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