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下水道工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私有土地,
  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以發給一次為限。前項償金依埋設物投影面積
  之一點五倍與施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埋設物投影寬
  度之一點五倍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算。下水道機構擴大原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其擴大部分償金之支付,依前二項之規定。

  下水道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使用私有土地,支付土地所有權人補償
  費,依工程使用面積、使用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與使用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千分之六計算。
  依前項規定使用私有土地之地下者,其補償費不得逾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