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及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促進市容觀瞻,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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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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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鋼鐵或金屬板(一.
二0公釐厚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二.四0公尺以上、定著
於基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臨接道
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臨接道路部分之圍籬改為活動式。
(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
施工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
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
房居住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且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
,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設置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
,並不得任意遷移。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
人車注意。
(七)人行道留設寬度:紅磚人行道不足一.二0公尺者,其安全圍籬
仍應退縮,使人行道留設至少一.二0公尺。因地下室擋土設施
及開挖施工期間無法退縮者,應於施工前,報經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並於一樓版完成後即恢復人行道之留設寬度。
(八)其他: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
範圍內,應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
整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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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安全圍
籬內。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開挖,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
棧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
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
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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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
足二.五0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
或墜落之措施,其規定如下: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底
板或採取其他防沉措施。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公釐徑尼龍
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0公分)
。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另加設厚0.二二公釐帆布
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釐厚鋼板,設置於二樓
或三樓樓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
下建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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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凡建築基地臨接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重
要名勝地區或面前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
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下簡稱安
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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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寬度至少一.二0公尺,淨高至少二.四0公尺,其
使用材料為鋼鐵料或金屬料,且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
鋼板(厚度一.五0公釐以上)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高以上之
封板。其基地所臨道路無設置紅磚人行道者,應於施工計畫內註
明,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免予設置。
(二)道路兩側設有紅磚人行道者,安全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
相同,其餘地區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
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貨櫃(須檢討結
構安全),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
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鋪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
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地坪加0.九公分厚鐵板
外,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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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申請核可後
方得使用。
建築工程開挖土方、混凝土澆置、鋼樑吊裝及施工材料搬運須臨時占
用道路者,應檢附使用範圍圖及註明使用時間,於使用十五日前向本
府工務局(縣道、鄉道部分)或當地鄉、鎮、市公所(市區道路、現
有巷道部分)申請,經核可後方得使用。其吊車預拌車等不得於交通
尖峰時間(週一至週五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占用道路
。
借用範圍以三部施工車輛為原則,不得併排停放。
道路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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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車設備作業及車輛進出之際時,應考慮
其安全性,並派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車輛進出
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
,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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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築工程施工期間應負責基地邊界起三0公尺範圍內所臨道路之維護
,其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
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
;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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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
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樓版混凝土灌注
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鄰接
地騎樓未打通前,或案情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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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
清潔,其臨時廁所排放污水應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始得排放,以
維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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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
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
處飛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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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
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0公尺以上
之安全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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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
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
適當材料護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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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
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
設備,且應待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
。凝結沉澱之污泥並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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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
截流、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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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對違反噪
音管制情形嚴重者,主管建築機關即知會環境保護局加強巡查取締
。
建築工程施工場所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段使用動力機械
施工。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
土澆築之屬連續性必要工程。前項經核准夜間施工者,仍應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之規定。
第二項所述工程夜間施工時,應於施工十五日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
核備,並副知當地警察局派出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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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
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
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
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
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
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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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及臨時廣告時,應依「臺北縣政府建築工
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制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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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
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
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及下列事項辦理: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
形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
土設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
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1.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限三星期內
,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
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3.如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
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倘繼續擴大時,應迅即
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
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
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
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
指揮旗在場整理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
應隨時加以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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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
劃一為原則,且須定期維護。其油漆部份最少半年油漆一次,帆
布、護網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
板。(如附表)除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起造人、設計
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外,
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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