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本縣特殊結構審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審查對象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50公尺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18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12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3 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高度超過9 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五)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六)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
        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7 公尺以上
        ,或地下層開挖超過1層之建築物。
  (七)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1.
        7 表1.3 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
        系統者。
  (八)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審查。

三、本原則之委託審查以下列機關、團體為限:
  (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三)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六)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八)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系。
  (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十一)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十二)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審查範圍限第二點第三項至第六項
        )。
    前項機關、團體審查案件時,應有具備大地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資格
    者參與審查。

四、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委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業技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大地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建
        築師)或取得教育部頒之副教授3年以上。
  (二)5 年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工程設計或教授該課程)工作經驗(
        註明代表作品、教授科目)。
    審查委員以參加單一審查機關為原則,不得參加另一機關之審查委員
    及審查工作。

五、各審查機關、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彙整下列資料造冊報本府備查,異動
    時亦同:
  (一)審查委員清冊(含基本資料及學經歷) 。
  (二)上一年執行成效報告(案件數量、執行情形)。
    前項資料經本府3 次催告仍未報備者,終止本府委託關係。

六、起造人得就第3點第1項所列機關、團體,自行選定並委託審查。

七、每一審查案件之審查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加工程造價之
    萬分之一,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案件亦同。局部變更案件為5 萬元加
    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但不須召開委託審查會議審查者,為
    1 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
    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八、審查費用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團體繳納。建造執照審核,除依照
    內政部訂頒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原則」改進措施之作業原則二
    ,應審核之主要項目審查合格發照外,有關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結構
    部分,均列入必須抽查管理,由本府依第4點之委託方式
    於發照前辦理委託審查。

九、委託審查案件須於文到後3 個月內審查完成為原則,其有不符規定或
    設計錯誤等情形應一次詳細註明,通知設計人修正再審。如無法於期
    限內審查完成,應請審查機關、團體個案報請本府核處。